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江某与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78)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润商初字第0334号
原告江某。
委托代理人潘建国,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某路*号第*层。
法定代表人卢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美瑛,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某与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景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建国、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美瑛、被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建了江苏某*厂房工程。2012年2月20日,原告江某与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某项目部项目经理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厂房工程的钢筋工程的全部项目由原告承包施工,并且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主体结束达到业主规定的质量等级之后进行结算…,根据结算结果的70%付款(包括预付工资及生活费),余款在春节前付至总款的90%,余款年后在6月份前付清”。原告按约完成了钢筋工程项目,2012年8月18日,被告某出具了作业单,对总款做了结算,结算总款为3239674.5元,但两被告未按前述付款进度付款。2013年6月5日,某出具工程结算单,载明钢筋工人员工资总计323900元,已付176500元,剩余147400元。现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47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不应该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的依据是2012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某公司没有授权某与原告签订该协议,故原告起诉被告某公司依法不能成立。二、本案尚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根据2012年2月20日协议书中第三条规定“工程主体结束达到业主规定的质量等级之后进行结算”本案工程还未竣工,工程主体结构是否达到业主规定的质量等级还未知晓,所以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三、本案原告起诉147000元工程款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欠某盘圆钢材22.185吨,价值106931.7元,原告承诺冲抵工程款,但在本案起诉时未扣除。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辩称:同意被告某公司第二条、第三条辩论观点。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公司承建了江苏某*厂房工程,被告某为被告某公司项目经理。2012年2月20日,原告江某与被告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江苏某*厂房的钢筋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钢筋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经原告与被告某核对剩余工程款147400元。
另查,原告江某与被告某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原则上从一层顶现浇结束开始每月每人1500元生活费,工程主体结束达到业主规定的质量等级后进行结算,根据结算结果的70%付款(包括预付工资及生活费),余款在春节前付到总款的90%,余款年后在6月份前付清”。2013年6月5日被告某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内容为“某*楼钢筋工人员工资总计:叁拾贰万叁仟玖佰元正,已付:壹拾柒万陆仟伍佰元正,剩余:壹拾肆万柒仟肆佰元正”。
再查,2012年7月18日原告江某向被告某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某老板**盘园(贰拾贰点壹捌伍T),22.185T”。该批钢材存放在原告江某处,在审理中原告不同意以该批钢材冲抵涉案工程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作业单、工程结算单,被告某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完成了相应的钢筋工程且2013年6月5日被告某已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关于被告某公司辩称其没有授权某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原告起诉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成立的主张,在审理中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某是其项目经理,故对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辩称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原则上从一层顶现浇结束开始每月每人1500元生活费,工程主体结束达到业主规定的质量等级后进行结算,根据结算结果的70%付款(包括预付工资及生活费),余款在春节前付到总款的90%,余款年后在6月份前付清”,该工程未竣工所以尚不具备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条件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该笔涉案的工程款最迟应在2013年6月份前付清,被告以工程尚未竣工及未知主体工程是否达到“业主规定的质量等级”为由不给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有失公平,且涉案的项目工程是否竣工及能否达到“业主规定的质量等级”与原告无必然的关系。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的要求完成了相关的工作,被告某也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结合协议书中的付款约定,本院认为被告应该按照结算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两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不同意以存放在原告处的钢材抵充涉案工程款,且被告亦仅仅作为抗辩主张,故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1474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3年6月5日前利息为4322元、2013年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1474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提供欠条(复印件)、报销单(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也无法核实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时间,故原告可以从本院立案之日起(2013年6月2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某为被告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故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某工程款147400元并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8元,减半收取为1624元,由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上诉须知)
代理审判员 高景松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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