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795)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沁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沁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沁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辩护人霍晓丽,女,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
沁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沁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鸳鸯、王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霍晓丽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5月14日我院向沁源县司法局送达《委托调查函》,2015年5月25日我院收到沁源县司法局(2015)沁司矫调字02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已审理终结。
沁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晋DV6**8)沿沁源县沁河镇规划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在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沿沁源县人民路由北向东转弯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奇瑞牌小型客车(车牌号:晋DAD**5)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181mg/100ml。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霍晓丽的主要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王某甲没有犯罪前科,在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同时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悔罪表现较好,能够主动承担责任,并积极赔偿对方全部财产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晋DV6**8)沿沁源县沁河镇规划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在向北右转弯过程中,与沿沁源县人民路由北向东转弯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奇瑞牌小型客车(车牌号:晋DAD**5)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5.181mg/100ml。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刘某造成的损失,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
又查明:沁源县司法局(2015)沁司矫调字026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调查评估意见为适用社区矫正。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10接警服务台接警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系刘某向110指挥中心报警,110接警后由交警大队事故科处警并立案受理。
2、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及被害人刘某的基本信息。
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方式是口头传唤。
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5年1月28日20分交警大队民警在事故现场扣留了被告人王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并采取了检测血液的强制措施。
6、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具有驾驶资质、驾驶的车辆证件齐全,被害人刘某具有驾驶资质、驾驶的车辆证件齐全。
7、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刘某已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共计3500元)。
8、询问被害人刘某的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刘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具体经过。
9、讯问王某甲的笔录,证明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与被害人刘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具体经过。
10、血液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从送检的王某甲的血液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乙醇含量为155.181mg/ml。附:鉴定机构资质证明1份,鉴定人资格证书2份;鉴定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1份。
11、现场检测报告书,附:吸毒检测资格证2份;证明王某甲、刘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阴性。
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基本情况。
13、沁源县某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系该单位在岗职工,平时表现良好,从不饮酒上班,并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14、沁源县王和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家庭困难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认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财产损失3500元,且被告人王某甲在办案过程中积极配合,庭审过程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沁源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等,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张尔敏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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