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李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77)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大民初字第1438号
原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兆宁,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岳士国,宁夏仲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伟、杨兆宁,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高某某欠李某某5万元”。后被告偿还2万元,将欠条改动为欠款3万元,双方约定月息6分。2012年9月22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书写欠条一张,部分还款后,在欠条上改动欠款数额为1万元,双方亦约定月息6分。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22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6432元(本金×0.01625%×4×632天),共计564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不是事实,更不存在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
证据一,欠条两张,证明2012年8月9日、2012年9月22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各五万元,后被告部分偿还在欠条上改动数额,现仍欠本金4万元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欠条上的面的字确实是被告书写的,但原告没有提供借款,所以被告没有在欠条上签名。两张欠条形成的原因是2012年8月9日被告因为资金紧张就去原告家里借钱,开始被告要求借五万,原告说没有,后来提出借3万,原告也说没有,随手写了欠条,但没有拿钱签名就离开了,2012年9月22日欠条形成原因也类似上述情况。
证据二,录音视频证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十万元,尚有四万元未还,应当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质证意见为,录音视频的内容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一、二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其证明的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8月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收执。2012年9月22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万元,亦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先后偿还借款共计6万元,并分别在两张欠条上将下剩欠款数额予以改动。现原告因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仍余4万元未予偿还的事实,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应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22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6432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因原告拒绝提供借款,故其未在欠条上签名并收回欠条,不存在借款事实,但被告认可欠条及部分内容改动均由其本人书写,欠条中亦明确载明债权人、债务人及欠款数额等要素,已具备借贷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被告对欠条形成原因的陈述亦不符合生活的常理性,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4万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76元,被告高某某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吴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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