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颜某与隆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138)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京民初字第1132号
原告颜某。
委托代理人聂经伦,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某。
原告颜某与被告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的委托代理人聂经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诉称,被告隆某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29日归还。此后被告仅还款10000元,尚余25000元未能偿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5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隆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隆某向原告颜某借款35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29日归还。到期后被告隆某仅还款10000元,尚余25000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隆某向原告颜某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隆某应按双方协议约定还本付息,被告逾期未履行义务,原告依法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颜某借款2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隆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068元,由被告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561)
审 判 长 姚 勇
人民陪审员 朱其兰
人民陪审员 孙凤英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童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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