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84)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吉0106刑初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某某省某某县人,无职业,户籍地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派出所管内,居住地某某市某某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首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刑检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刘博闻、李文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刘首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AP9***号丰田牌小型汽车沿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长某某路向东左转弯入非机动车道时,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的行人刘某某撞到,后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头部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徐某系自首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徐某驾驶车牌号为吉AP9***号丰田牌小型汽车沿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长某某路向东左转弯入非机动车道时,将在道路上骑自行车的行人刘某某撞到,后被害人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头部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并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查获经过:载明2015年11月16日17时55分左右,徐某驾驶吉AP9***号丰田轿车沿今麦郎街由北向南行驶到长某某路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违反交通信号规定,在路北非机动车道内轿车左前角与沿长某某路由东向西刘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前轮相接触,造成刘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徐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交警队接受调查,在讯问以及询问过程中,徐某对肇事经过供认不讳。
3.户籍证明:载明被告人徐某出生于1984年4月10日等自然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某福无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载明事故现场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载明肇事车辆被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扣押。
7.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载明被告人徐某于2009年考取C1型驾驶资格,肇事前驾驶证信息正常。
8.机动车辆信息查询单、行车证:载明肇事车辆信息正常。
9.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肇事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
10.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及尸体处理通知书:载明被害人刘某福于2015年11月16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1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载明被害人刘某福系头部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部外伤、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12.结婚证:载明刘某福与王某乙是夫妻关系。
13.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载明刘某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1毫克/100毫升。
14.证人王某甲证言:刘某某是我继父,他和我母亲是夫妻关系,目前我们家没有与被告人徐某家达成和解。
15.证人王某乙证言:我和刘某某是夫妻关系,我们是20**年*月**日登记结婚的。我们没有子女,刘某福在和我结婚前也没有子女,他的父母也都过世了。出事前我和刘某福居住在某某村。刘某福在长某某路1公里多一点路东侧的某某菜市场上班,发生事故的时候他刚下班。
16.证人范某栋证言:我和徐某是同事,2015年11月16日晚上大概六点多,当时我们一起开车下班,当走到某某路和某某大街交汇处时,我开本田轿车,在徐某驾驶的丰田轿车后面行驶。这时我看到徐某的车停了,然后我也跟着停车了,下车查看什么事情。我看到徐某抱着伤者并跟伤者说话,我就走到跟前看见伤者脸上有血,这时候就有很多人围观过来了。徐某先打的120,并在电话里说快点。徐某在打电话的过程中看到我,就让我拨打报警电话,正在我问围观的人报警电话时,我们单位一个姓张的哥们就先拨打交警报警电话了,我在旁边听见,他在电话里说了现场位置和一些现场情况,我当时给保险公司打电话了。案发时我不知道姓张的男子具体叫什么,但知道是我们单位员工。徐某当时抱着伤者,还拨打了急救电话,让周围人拨打报警电话。
17.证人张某平证言:我和徐某是一个单位的同事,2015年11月末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大概晚上六点前后,我们下班后都开车往长某某路走,当时我在徐某开的车的后面,看见徐某的车停了,我也跟着停了,并下车上前查看发生了什么事情,看见徐某跪在地上一手抱着一个倒地的老头,一手拨打120电话,并喊周围的人打报警电话。他当时跪在地上跟周围围观的人喊让周围的人打报警电话,并说他在拨打120,我才知道他在拨打120急救电话。我就用我的手机拨打了122,在电话里我说了事故发生的位置,然后122给我转到长某某路交警队,我就跟交警队的人说了事发的地点,并说我姓张。我当时用来拨打报警电话的手机是1552665****,是我的手机号。徐某当时也知道我报警了,因为我打完报警电话后告诉徐某了,警察是我打完电话后20多分钟到的现场,警察来之前徐某一直在现场等候了。
18.被告人徐某供述与辩解:2015年11月16日17时55分左右,我驾驶吉AP9***号丰田轿车沿某某街由北向南行驶到某某路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因为天特别黑,我什么都没有发现,我想快点驶入长某某路,等我听到砰地一声踩刹车,停车后我从车上下来发现有一个岁数大的人倒在了我车的左后方不到2米的地方,还有一辆自行车倒在人身后2米,之后我就打电话报120急救。我当时在某某大街的右侧由北向南行驶,到长某某路时,我左转驶入长某某路,有一个老头由东向西在长某某路东骑自行车,我车的左前部与自行车迎头相撞,导致骑自行车的老头受伤了。进我当时开的大灯,车灯能照出5-6米的距离。但我没看见骑自行车的老头,因为天太黑了。等我发现老头时已经来不及了。我车的左前部大灯与自行车前轮接触。老人撞到左前风挡玻璃上,然后倒在地上了。我车到路口时减速了,但没有停车,我当时只看长某某路上是否有机动车,我看没有机动车,我就加速过路口。肇事时我没看到路口西北角的让行标志,是勘查现场时我才看到的。我驾车时没有做到在某某街出来时避让长某某路上的车和行人,我的行为是违法的,我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下车拨打120急救电话并且报警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
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合议庭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此点辩护意见不成立,合议庭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有悔罪表现,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其所居住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对其可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革
审 判 员 王京京
人民陪审员 宫秀志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洪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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