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514)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衢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苏华(法律援助),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于明志(法律援助),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毛苏华、于明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由郑某某驾车搭载刘某某先后五次来到衢州市柯城区、衢江区多地的老宅内盗窃“牛腿”,共计盗得“牛腿”十三对,其中七对“牛腿”经鉴定价值共计95500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主动认罪,犯罪情节简单,系初犯,可以从轻或者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只是起到望风作用,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者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由郑某某驾车搭载刘某某先后五次到衢州市柯城区、衢江区多地的老宅内盗窃“牛腿”,共计盗得“牛腿”十三对,其中七对“牛腿”经鉴定价值共计95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17日夜至次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到柯城区九华乡某某村***号吴某老宅,以推门的方式进入宅内。由郑某某在外望风,刘某某在屋内实施盗窃,共盗得三对“牛腿”,后逃离现场。4月18日上午,郑某某将盗得的三对“牛腿”在柯城区城隍庙一带以3000元的价格销售于他人,两人各分得1500元。
2、2014年4月19日夜至次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到衢江区某某镇某某村碾米厂,以推门的方式进入宅内。由郑某某在外望风,刘某某在屋内实施盗窃,共盗得四对“牛腿”,后逃离现场。两人将四对“牛腿”以7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唐某甲,郑某某分得3800元,刘某某分得3700元。案发后,四对“牛腿”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经鉴定,被盗四对“牛腿”价值39500元。
3、2014年4月26日夜至次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到柯城区九华乡某某村**号徐某的老宅,以推门的方式进入宅内。由郑某某在外望风,刘某某在屋内实施盗窃,共盗得两对“牛腿”,后逃离现场。两人将两对“牛腿”以3600元的价格销售给唐某甲,两人各分得1800元。案发后,两对“牛腿”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徐某。经鉴定,被盗两对“牛腿”价值40000元。
4、2014年6月16日夜至次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到衢江区云溪乡富西村朱家自然村朱某的老宅,以推门方式进入宅内。由郑某某在外望风,刘某某在屋内实施盗窃,共盗得两对“牛腿”,后逃离现场。6月17日,郑某某将盗得的两对“牛腿”在柯城区城隍庙一带以1500元的价格销售于他人,两人各分得750元。
5、2014年6月21日夜至次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某到柯城区九华乡下某某村**号王某的老宅,由刘某某以托门的方式进入宅内。由郑某某在外望风,刘某某在屋内实施盗窃,共盗得两对“牛腿”,后逃离现场。6月22日,两人将两对“牛腿”以3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唐某甲,郑某某分得1800元,刘某某分得1700元。案发后,“太师少师”的“牛腿”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经鉴定,其中一对“太师少师”的“牛腿”价值16000元。
根据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显示,涉案被盗五所民居具有较高的文物价值或者具有一定的艺术、历史和科学价值。
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浙江省云和县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郑某某在衢州市区九华乡某某村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物证:凿六把、钻三把,经两被告人辨认,系用于作案之工具。
2、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五起案件的案发时间、地点等。(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作案工具被扣押,以及涉案被盗财物追回及发还情况。(3)住宿记录,证明两被告人作案后的住宿情况。(4)第三次全国文化普查不可移动文物登记表,证明被盗“牛腿”的民居均被登记为衢州市柯城区、衢江区第三次全国文物普查不可移动文物信息点,具有一定的历史、文物价值。(5)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
3、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丽水市遂昌县大拓镇开了一家“大唐古玩”店,刘某某在2014年先后三次联系其收购“牛腿”共八对,其中两次是在龙游县沐尘乡的龙游佬家里交易的,还有一次是在龙游高速路口交易的。(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衢江区某某镇某某村的村委会委员,平时负责在碾米厂里碾米,2014年4月20日其发现碾米厂柱子上的八个“牛腿”不见了。听碾米厂边上的一户人家说4月19日半夜听见碾米厂里有人用铁锤打凿,用凿打木头的声音,应该是那天晚上“牛腿”被偷的。(3)证人唐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父亲唐某甲在丽水市遂昌县大拓镇开店,唐某甲委托其将七对“牛腿”退出来,还有一对“牛腿”未找到。(4)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龙游县开了一家某某顿宾馆,郑某某是常客,刘某某都是和郑某某一起来。有时两人都晚上出去,到凌晨才回来。(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郑某某的妻子,郑某某平时开一辆黑色现代轿车。在今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有一个叫“某某”的郑某某的朋友,在其家里住了一个晚上。
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明其在柯城区九华乡下某某村**号有一幢老房子,6月21日晚上九点半左右关门的时候,“牛腿”还在的,第二天早上六点半左右发现“牛腿”被偷,现场还留下一架不属于其家的梯子,老房子靠南边的那扇门边上被人顶开了。被盗“牛腿”呈直角三角形,长度60厘米左右,宽度40厘米左右,上面有雕花,是咸丰年间留下来,比较值钱。(2)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其在衢江区云溪乡朱家村村中心有一老房子,2014年6月16日晚上7时许,其在老房子里喂猪的时候“牛腿”还在的,第二天早上6时许,其发现柱子上的四个“牛腿”没有了。被盗的“牛腿”有100多年历史,正好是一套,有人物和动物,人物是骑在动物上的,四个“牛腿”上的图案不相同,其中一个牛腿因为常年滴水有霉变。当时大门边上的小门被人破坏,有块门板被托开了。(3)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其在柯城区九华乡某某村**号有一座老房子,2014年4月26日下午5点半,老房子里的东西还是好的,4月27日早上6点多,其发现老房子里的“牛腿”不见了。被盗的“牛腿”有67年历史,小的雕花图案是花纹、大的雕花图案是一张桌子,桌子前坐着一个长胡须的老人。(4)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明其在柯城区九华乡某某村***号有一座老房子,2014年4月17日晚上7点其检查老房子时,“牛腿”还在,其用木棍把房门梢起来回去睡觉了。4月18日早上6点半左右,其发现老房子的六个“牛腿”雕花不见了。被盗的六个“牛腿”中,两个雕的是佛像,两个雕的是人坐在狮子上,还有两个雕的是菊花。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①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钟,郑某某开车带其到一个村里,两人走到一个老房子,房子没有锁,直接推门进去的,房间里有一个梯子,其就将梯子架在有“牛腿”的柱子上撬“牛腿”,一共撬下来三对,两人将“牛腿”搬到车子的后备箱里开车回宾馆。第二天郑某某将“牛腿”卖掉,一共卖了3000元,其分得1500元。②2014年4、5月份一天的晚上,其坐郑某某的车子从龙游出发,大约晚上10点来钟到了某某镇一个碾米厂里,发现门没有锁,一推就开,碾米厂里面有个楼梯,其将楼梯搭在有“牛腿”的柱子上偷窃“牛腿”。郑某某一开始在外面望风,后来进来帮忙。一共撬下来四对“牛腿”,分别是“鹿”、“狮子”、“鸡”、“凤凰”的图案,其和郑某某一起分两次将“牛腿”搬上车放在后备箱里面。之后,郑某某带其回龙游的某某顿宾馆睡觉。第二天8、9点钟,其打电话给唐老板,让唐老板过来看“牛腿”。后来,唐某甲开车到郑某某家,以7500元的价格收购了这四对“牛腿”,其分得3700元,郑某某分得3800元。③2014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郑某某开车带其到九华乡的一个村子的老房子门口,两人发现大门没有锁,就直接推门进去。两人在一个房间里找到一个梯子,就将梯子架在柱子上头的“牛腿”上。一共偷了两对“牛腿”,一对是有人物围坐在一张桌子边的,另外一对是雕刻童子图案的。两人一起将两对“牛腿”撬下来后放到车子的后备箱,之后两人回到龙游的某某顿宾馆睡觉。第二天早上8点钟左右,其联系唐老板,约定在龙游的高速南出口见面。唐老板来了之后,以3600元的价格成交,两人各分得1800元。④2014年6月份的一天,郑某某开车和其到九华乡的一户老房子里偷牛腿。那天晚上10点钟左右,两人一起走到老房子门口,发现大门是双开的木门,其用手将右手边的门板托开进入房子里面。因为房子里面没有梯子,郑某某走出房间,在路边的一个墙角位置发现了一个梯子。两人一起将梯子搬到房子里,从四个柱子上撬下来两对“牛腿”。两人将“牛腿”搬到车上就回宾馆了。第二天起床之后,其联系了唐老板,两人将“牛腿”带到了郑某某的家里,唐老板过来看了之后,以三、四千的价格成交了,其分得一半。⑤2014年6月份的一天,郑某某开车带其到了九华乡过去的一个村子里,那天晚上10点来钟的时候,两人走到一个老房子里,里面是养猪的猪栏屋。屋子里天井的柱子边上有“牛腿”,天井边有梯子,其将梯子架在柱子上偷“牛腿”,一共偷了两对。之后两人将“牛腿”搬到车子的后备箱回到宾馆睡觉。第二天早上,郑某某将“牛腿”卖掉了,一共卖了1500元,其分得750元。(2)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①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半左右,其开车带着刘某某到某某村,找到老房子后发现房屋的门是没有锁的,刘某某推门进去了,其在门口望风。刘某某一共偷了三对“牛腿”,两人就将“牛腿”搬到了车子的后备箱。之后,两人开车回到了大头宾馆(即衢州市柯城百瑞宾馆)睡觉。第二天早上8点来钟的时候,其将“牛腿”带到城隍庙一带,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路人,其分给刘某某1500元。②某某村偷了之后,也就是卖掉“牛腿”的当天,其开车带着刘某某到了某某镇某某村的碾米厂。大约到了晚上11点左右,两人到了碾米厂门前,发现门是没有锁的,刘某某就直接进去,其在外面望风。刘某某一共偷了四对“牛腿”,其中大的有2个刻有狮子图案,有2个刻有鹿的图案,小的4个是刻着花草一类的图案。偷完之后,两人一起将“牛腿”搬到其车上,回龙游的某某顿宾馆睡觉。早上8点钟左右,刘某某打电话给唐老板,让唐老板到其龙游县沐尘畲族乡大车村的家里看“牛腿”。唐老板看过之后,以7500元的价格成交,其分得3800元,刘某某分得3700元。③某某碾米厂偷了过了十来天或一个礼拜的时间,其开车接刘某某到某某村,晚上10点过的时候,刘某某下车进入一所老房子偷“牛腿”,其在外面望风。刘某某总共拆了两对“牛腿”,一对是有一个长胡子的老人拿着拐杖,老人面前是有一张桌子,边上有几个小人物;另外一对是雕刻着童子图案,叫“荷盒二仙”。两人将“牛腿”搬到后备箱后回龙游县的某某顿宾馆睡觉。第二天早上,刘某某联系唐老板在龙游南高速公路出口收“牛腿”,唐老板给了刘某某3600元,两人各分得1800元。④2014年6月份一天大概是晚上的10点钟左右,其与刘某某开车到了云溪乡和九华乡交界的一个地方的老房子,老房子是养猪的猪栏屋,猪栏屋有两扇门,刘某某是托开旁边的小门进去,其站在大门对出去的一个弄堂口望风。刘某某在里面偷了两对“牛腿”,其中一对雕刻有童子。之后,两人开车到龙游的某某顿宾馆睡觉,第二天9点来钟,其就把“牛腿”拿到衢州城隍庙的市场里卖掉,一共卖了1500元。其回到龙游后,分给刘某某750元。⑤上次偷完几天后的一天晚上11点钟,其开车带刘某某到了下某某村的一座老房子,刘某某将门托开,从隔壁一户人家门口拿了一把梯子进入老房子偷“牛腿”,一共偷了两对“牛腿”,有一对雕刻有梅花鹿,另外一对雕刻有狮子。两人拿着“牛腿”走了,梯子留在现场。两人回到蝴蝶路的宾馆,第二天8点左右,刘某某联系老板在其龙游县沐尘畲族乡大车村的老家见面,后以3500元价格成交,其分得1800元,刘某某分得1700元。
6、鉴定意见:关于被盗“牛腿”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衢江区某某镇某某村碾米厂被盗“牛腿”价值39500元;柯城区九华乡某某村徐某老宅被盗“牛腿”价值40000元;柯城区九华乡下某某村王某老宅被盗的一对“太师少师”牛腿价值16000元。
7.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五起盗窃案案发现场的情况。(2)辨认笔录,证明郑某某辨认唐某甲即多次收购其盗窃的“牛腿”的丽水男性老板;郑某某辨认盗窃“牛腿”的地点;刘某某辨认盗窃“牛腿”的地点;唐某甲辨认刘某某即多次卖给其“牛腿”的丽水人“小刘”,辨认郑某某即多次和“小刘”一起卖其“牛腿”的龙游人;刘某某辨认唐某甲即多次收购其盗窃的“牛腿”的丽水男性老板;郑某辩认刘某某即是来其位于柯城区九华乡某某村家中住过的其丈夫的朋友“某某”。(3)搜查笔录,证明从丽水市云和县云和镇某某新村*幢**号***室刘某某的住处搜查出“牛腿”两只、凿六把、钻三把。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郑某某均无犯罪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两辩护人提出建议判处两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退赃情况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两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凿六把、钻三把予以没收。
四、尚未追回的被盗财物责令两被告人继续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顺华
代理审判员 ?!■?/p>
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 记员 罗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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