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孟某叶诉安徽某某制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163)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灵民初字第01764号
原告:孟某叶,男,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委托代理人:张选,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制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龙,该公司经理。
原告孟某叶与被告安徽某某制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荣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某叶及委托代理人张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某某制粉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叶诉称:被告于2014年8月购买原告小麦34000斤,出具收购单,约定单价每斤1元。2013年6月被告购买原告小麦20445公斤,小麦储存一年,价格依照结算时的价格计算,双方2014年底结算,单价为每公斤2.54元,折算价款51930.3元,后被告付原告30000元,剩余麦款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未支付麦款合计55932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安徽某某制粉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孟某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企业注册信息,证明被告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以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某某制粉有限公司小麦收购单,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收购34000斤小麦,单价每斤一元,被告欠原告34000元麦款未归还;四、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小麦款21932元;五、小麦储存卡3张,证明三张小麦储存卡合计20445公斤,价款总计51930元,被告已经支付30000元,尚欠21930元,同时证明证据四的形成过程。
安徽某某制粉有限公司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孟某叶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2013年6月9日、2013年6月14日分三次向被告销售小麦20445公斤;2014年8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销售34010斤小麦,约定每斤价格一元,小麦价款为34000元,在此之前被告陆续对2013年的麦款进行偿还。后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的小麦款21932元,至此被告共欠原告麦款55932元,诉讼过程中,本院电话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其承认欠款事实,但表示无力偿还。
本院认为,综合原告起诉意见及举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合法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孟某叶将小麦出售于被告安徽某某制粉有限公司,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价格支付麦款,鉴于原、被告没有约定偿还日期,因此原告随时可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逾期未偿还,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某某制粉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某叶小麦款559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安徽某某制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么荣兴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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