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2317)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沁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沁源某某加油站(以下简称”沁源某某加油站”)。
住所:沁源县沁河镇某村。
负责人谭某村,任经理。
实际经营人连某。
委托代理人霍晓丽,女,山西圣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田某罡,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未到庭)
被告史某玲,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沁源某某加油站诉被告田某罡、史某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5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源某某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霍晓丽,被告史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沁源县沁河镇城南村经营一加油站,与被告田某罡系朋友关系。2012年8月份,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所经营的运营车提供柴油,二被告每月月底根据提供的柴油数量支付价款。2012年12月,二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油款496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所欠油款,二被告均以无力偿还推脱。2013年1月8日原告再次索要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496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二被告归还原告油款49600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史某玲辩称,对所欠原告油款的事实和金额没有异议,但因为当时加了原告提供的柴油后导致其营运车损坏,为此还支出了修车费用。
根据原告的主张与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请主张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欠条1份,予以证明2013年1月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支,欠原告49600元。
被告史某玲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史某玲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本案争议焦点,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对本案案件事实的客观性和与案件事实有无相互关联的相关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8月份,原告沁源某某加油站与被告田庆罡口头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所经营的运营车提供柴油,二被告每月月底根据柴油数量向原告支付价款,截止2012年12月,二被告共应支付油款49600元。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49600元的欠条一支,后被告田庆罡与被告史某玲向原告偿还油款10000元,剩余39600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被告田庆罡与被告史某玲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田庆罡与被告史某玲向原告沁源某某加油站出具欠条,二被告对欠款事实和金额均予以认可,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辩称,由于加了原告提供的柴油导致其运营车损坏,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柴油与其车辆损坏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庆罡、被告史某玲偿还原告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山西销售分公司沁源某某加油站所欠油款3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被告田庆罡、被告史某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斌
审 判 员 李 婧
人民陪审员 郝志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杜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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