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044)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衢江贺商初字第46号
原告:江山市宏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某某街道某家***号。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苏华,浙江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贝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贺村镇某某村某某山***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山市宏某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山市贝某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双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山市宏某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市贝某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市宏某电气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9月,被告陆续到原告处购买油箱、油枕、散热器等(详见对账单)截止2013年10月31日,共计欠款42313元未支付。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欠款,但至今尚未支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313元及赔偿按日万分之1.75利率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3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0月31日的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42313元的事实。
被告江山市贝某电气有限公司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江山市贝某电气有限公司从2011年9月至2013年10月到原告江山市宏某电气有限公司处购买邮箱、油枕、散热器。2013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313.25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在对账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对账之后,被告对上述货款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清楚,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支付货款,系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经本院审查合理,本院可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山市贝某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山市宏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423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被告江山市贝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建双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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