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杜某与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451)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大民初字第1638号
原告杜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刘雪琴,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委托代理人刘雪琴、被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在大武口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杜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某号房屋归婚生子杜某甲所有,并将该房产证办理至杜某甲名下。现双方已经离婚近三年,被告至今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1.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某号房屋过户至婚生子杜某甲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离婚后原告从未主张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到婚生子杜某甲名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
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将涉案房屋随时过户到婚生子杜某甲名下的事实。
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如下:1.该证据能够证明房屋留给婚生子是用于其结婚的,现并未达到办理过户的条件;2.该协议中关于探视权的约定明确,原告妨碍被告的探视权,其已构成违约;3.原告隐瞒共同财产即住房公积金;4.协议中关于孩子抚养费的约定是被告放弃对共有财产分割权的情况下形成的;5.协议签订时间2012年6月23日,在签订协议之后2015年6月1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6.原、被告离婚时间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为准。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
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离婚时间是2012年6月27日,婚生子的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抚养费,孩子的教育费、大病医疗费均由原告承担,在财产分割一栏中原告隐瞒共同财产,其住房公积金未分割的事实。
原告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归婚生子所有;2.协议约定的被告不支付教育费、大病医疗费及生活费是以原、被告协议离婚为条件,原告系被迫的;3.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有隐瞒财产的行为;4.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辆价值7万元的车已经给了被告,原告未分得任何财产。
本院综合认证,原、被告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在大武口民政局办理了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杜某甲由原告抚养,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某号房屋归婚生子杜某甲所有。因被告至今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婚生子杜某甲名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因被告至今不予配合,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将涉案房屋过户至杜某甲名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杜某将位于大武口区某小区某号房屋过户至婚生子杜某甲明名下。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谢卓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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