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8阅读量:(1357)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洮民二初字第126号
原告:长春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首超,系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洮南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志龙,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长春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洮南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首超、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志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华为数据通信设备路由器等设备,货物价格总计120.000元整。原告在交付完标的物并且调试完毕后,被告一直拒绝交付货款,原告在2010年4月30日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原告在2014年7月8日再次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被告尚欠货款120.000元。综上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暂时计算从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对2014年6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事实都存在,暂时没有那么多钱,现在还不上钱。
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讼主张本院是否应予支持。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8年5月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设备开通后一年付清全部款项共120.000元。2、企业询证函两份2010年4月30日,证明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0元。2014年7月8日,再次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庭审调查,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08年5月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华为数据通信设备路由器等设备,总价款120.000元。原告于2008年7月安装设备并实际交付运行,于2008年11月29日通过被告验收。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30日、2014年7月8日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被告截止2010年4月30日尚欠货款12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暂时计算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对2014年6月1日后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认所欠货款事实,对2014年7月8日之前的利息,认为2010年4月30日,原告确认所欠货款,此后两年属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有理由拒绝给付货款,不同意原告此期间的利息主张。同意利息从2014年7月8日按中央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了合同义务,且产品实际交付运行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未能按期给付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保护。关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保护。被告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洮南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20.0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2014年6月1日至全部货款结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牛志英
审判员 张玉辉
陪审员 汪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蒋天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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