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77)
新疆某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兵0402民初字第303号
原告:伊宁市某某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新疆信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兵团第四师某某团,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勇,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森元,新疆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宁市某某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兵团第四师某某团(以下简称某某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霞,被告某某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森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235,000元及利息48,600元(按年利率6%,工程款180,000元计息,计息时间为2012年1月起至2016年6月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伊犁康泽米业有限公司3万吨淘米加工厂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980,000元,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45,000元,余款未付。原告起诉时主张工程款18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35,000元。
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15,000元,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的相关资料,致使该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剩余工程款165,000元未支付。因该工程未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能成立。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其辩称提交了新疆某某米业有限公司钢结构工程情况说明一份(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证明已经支付了815,000元,原告未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催款函一份,证明原告的诉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经质证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70,000元工程款是被告支付的该工程的款项及未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事实,催款函不能证明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和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农四师72团伊犁康泽米业有限公司3万吨淘米加工厂项目(二标段)》(以下简称淘米加工厂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980,000元,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于2012年1月交付被告使用,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截止2013年2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5,000元。案外人新疆某某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工程款70,000元。2016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却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1月开始实际使用淘米加工厂项目,且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未约定工程款的给付以工程竣工验收为条件,现被告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新疆某某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70,000元系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而该款的支付方非本案被告,故被告的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从未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义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某兵团第四师某某团向原告伊宁市某某总公司支付工程款235,000元、利息48,600元,合计28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53元,由被告新疆某兵团第四师某某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某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咏梅
二〇一六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闵晓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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