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翟某某与王某某、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089)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石大民初字第1694号
原告翟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宁煤集团石炭井焦煤公司职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委托代理人刘伟,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天台县。
负责人陈某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系该支公司职工。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冠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受理。本院原定于2013年10月10日开庭审理,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11月8日做出鉴定意见,本院遂定于2013年12月17日开庭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王某某的反诉本院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6日19时,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宁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道与长城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世纪大道由北向南的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XXX“安德拉”牌小型越野车相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该交通事故经石炭井沟口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因车祸造成误工,损失巨大,共造成原告损失280191.20元,对此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责任,作为被告投保的某某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但是二被告均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1.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0191.20元,其中医疗费76938.2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05474元(8级)、误工费68012元(2012年10月16日-2013年8月1日,计289天,工资损失61306元,奖金损失6706元)、护理费8667天(3714.50元÷30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35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二次治疗费10000元。合计280191.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浙XXX系被告公司承保车辆,某某期间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且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浙XXX与原告的车辆为同等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50%比例承担责任;原告所诉的医疗费中,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使用详细清单,被告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所诉的伤残赔偿金,被告公司认可第二次伤残鉴定为九级;原告所诉的误工费被告公司不认可其误工天数及误工标准的计算;对于原告所诉的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费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诉的二次治疗费及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考虑;对原告的所诉的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不予承担;第二次鉴定费因鉴定结果较首次降低了一级,被告公司主张应由原告与被告公司共同承担,在被告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庭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城镇户口。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对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二、事故处理通知书、责任认定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认定状况。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
证据三、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通知书各一份(共30页)、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第一次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76107.70元、门诊费830.5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住期间需一人陪护。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赔偿标准及数额坚持答辩中的意见;对其护理的标准,对住院期间按全护理予以认可;对出院以后的标准,被告公司认可第三级护理标准。
证据四、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残为八级。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的伤情已经经过第二次鉴定,因此应以第二次鉴定为准。
证据五、交通事故不予调解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定程序。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2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因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请法庭酌情考虑。
证据七、机动车某某单,证明被告某某公司的主体适格,应当承担某某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要求原告提供被告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
证据八、证明三份,证明原告收入状况和误工损失。
某某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原告超过3500元工资的情况,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原告是正规公司职工,如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是真实的,也需原告对其上述所列的除基本工资以外的其它收入应予以说明其计算方式;若原告不能提供,希望法庭按相关标准进行考虑。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五能够证实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以及原告起诉符合法定程序的事实;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70天,共花去医疗费、门诊费为76938.20元,鉴定费600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因原告的伤情已经过第二次鉴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六因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情况,因此对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考虑;证据七来源合法,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八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某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证据一、机动车辆某某条款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对相关赔偿标准的合同依据。
原告质证原告不是该某某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证据二、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
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予确认;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0月16日19时,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宁XX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大武口区世纪大道行驶中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XXX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70天、共花去医疗费76938.20元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8000元。被告王某某系肇事车辆浙XXX的车主,该起事故经石炭井沟口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性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在被告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购买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理赔额为3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险;原告的伤情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复检鉴定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某驾车将原告致伤,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均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其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的当庭陈述、答辩,本院参照《2012年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将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76938.20元、住院伙食补助3500元(50元×70天),原告诉讼主张的数额未超出该范围;2.伤残赔偿金原告当庭认可第二次鉴定结论,主张为70316元(17579元/年×20年×20%);3.误工费本院依法调整为计算至原告定残之日即61306元(6364元/月÷30天×289天);4.护理费本院依法调整为4972元(25572元/年÷12个月÷30天×70天);5.鉴定费600元;6.交通费因原告就在大武口区本地就医,本院酌情定为1000元。被告王某某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赔偿顺序为,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有不足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所以,本案的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医疗费1万元(剩余70438.2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按照责任比例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剩余28194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责任比例应当划分为50%和50%为宜,故被告某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49636.10元[医疗费35219.10元(70438.20元×50%)+死亡伤残赔偿金14097元(28194元×50%)+第二次鉴定费320元(640元×50%)];因第二次鉴定费已经由被告某某公司先行支付,因此被告某某公司多支付的鉴定费320元应从其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即被告某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9636.10元(含被告王某某垫付的2800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在被告某某公司投有某某,原告的所有赔偿费用已由某某公司全额赔偿,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营养费,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二次治疗费,因原告尚未经过二次治疗,因此该项费用尚未发生,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对此,被告王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赔偿原告翟某某各项损失169636.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2元,减半收取2751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55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沙冠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海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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