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许某甲与平凉某某学校、田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38)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崆民初字第109号
原告许某甲,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中专文化,泾川县城镇居民,现住泾川县。
法定代理人许某乙,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泾川县城农民,现住泾川县。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杜向红,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凉某某学校。
法定代表人雷某辉,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亮,该校学生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该校教师。
被告田某甲,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中专文化,崆峒区农民,住本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干事,现住崆峒区。
原告许某甲诉被告平凉某某学校(以下简称平凉工专)、被告田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铁永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许某乙、委托代理人杜向红、被告平凉工专委托代理人王某亮、赵某甲,被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朱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甲诉称,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田某甲系被告平凉工专2011级数控一班学生。2012年4月6日19时左右,2011级建筑班同学李某甲打电话约原告去她们班教室,原告上去后(四楼)和李某甲聊天。被告田某甲突然来问原告,对刘某甲说了什么,原告未听清,回问:“你说啥?”就被被告田某甲一拳击中右眼,眼镜被打碎,眼睛开始流血,被告田某甲欲再次出手,原告拉住他的胳膊说眼睛受伤了。李某甲和张某甲也劝被告田某甲赶快送原告去医院,于是,被告田某甲、李某甲带原告跑出校园,乘出租车到平凉市第二人民院就诊,值班大夫检查后建议到市第一医院,原告又赶往市第一医院,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角巩膜全层裂伤、虹膜脱出、晶状体破裂、玻璃体嵌钝。入院治疗一天后,转院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一直治疗至4月24日出院。出院时诊断为:右眼前房积血、右眼角膜巩膜裂伤术后、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屈光不正。出院后,原告根据医嘱,先后于2012年5月3日至11日,7月26日至8月3日两次住院治疗。第三次治疗出院后(同年8月22日),被告田某甲的班主任赵某甲出面就原告的医疗费及营养费等与被告田某甲的监护人进行调解,达成由被告田某甲的监护人赔偿医疗费及营养补贴费47000.00元的协议。该协议现已履行。原告眼睛受伤后即辍学在家。2013年8月上旬,原告右眼突然出现视物不清,伴右上方黑影遮挡的现象,为此原告于当月19日赴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进行了右眼玻璃体切割+光凝+硅油术,一周后出院。根据医嘱又于9月5日门诊治疗。
原告的损伤经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先后花费医疗费34857.20元,交通费5596元,住宿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
原告认为,事发当时原告和被告田某甲均系未成年人,是被告平凉工业中等专科学校在校学生,该校对原告、被告田某甲等学生在校生活、学习等一切校园活动有管理义务,但被告平凉工专在学校管理时间、管理范围内未切实履行管理职责,导致被告田某甲故意致伤原告的身体。因此,被告平凉工专应当承担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校方责任。但校方至今并未承担责任,只是充当纠纷调解者的角色,使原告和被告田某甲的监护人达成不公平、不公正的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平凉工专、田某甲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4857.20元、误工费40185元、护理费2467.5元、住院伙食费174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596元、住宿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8627.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164073.30元,减掉已给付47000.00元,再付117073.30元。
原告许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2.台历(2012年4月16日)一页;3.车站派出所报案材料;4.证人刘某甲、李某甲、张某甲书面证言,车站派出所对赵某甲、李某甲、刘某甲的询问笔录;5.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6.平凉市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7.2012.4.18.-4.24.西京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西京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病历;8.2012.5.3.-5.10.西京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病历;9.2012.7.26.-8.3.西京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病历;10.2013.8.19.-8.26.西京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病历;11.西京医院门诊病历3本;门诊收费票据;西京医院眼镜佩戴中心收费票据;12.交通费票据;13.协议书;14.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平凉工专辩称,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田某甲系2011年8月底入我校学习。2012年4月16日19时许,在我校教学楼四楼2011级建筑班教室里,被告田某甲一拳将原告许某甲右眼打伤。随后,被告田某甲等将原告许某甲送往医院治疗。原、被告班主任赵某甲得知情况后及时赶到平凉市第一医院看望原告许某甲,并与学校负责领导联系,通知了双方家长。随后学校领导戴某军(副校长)、王某亮(学生科科长)和景某军(学生科副科长)到医院向医生询问学生受伤情况,并和医生积极商量救治方案。医院在当晚就对原告进行手术治疗,至凌晨三点手术完毕。医生表示手术成功。校方和双方家长协商同意后方离开医院。次日晨,学校委派赵某甲老师到医院看望了原告。之后,原告许某甲家长强烈要求去西京医院治疗,但平凉市第一人民医院主治医生不同意转院,原告许某甲家长强行办理了出院手续并去西京医院治疗。在西京医院治疗期间,赵某甲老师和双方家长积极联系,并确定原告许某甲的住院费用由田某甲家长全部承担。经西京医院治疗,许某甲右眼恢复比较理想,基本治愈。原告许某甲从西京医院出院后,其家长提出协商处理此事,2012年8月22日中午在学校保卫科进行了协调处理。原告许某甲父母提出要求,被告田某甲家长同意后,双方签署了书面协议。
我们认为,依据教育部《学生伤害处理办法》(以简称《办法》)第八条规定,因学校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伤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责任。故应由当事人田某甲和许某甲承担责任,学校不应承担责任。《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学校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害学生或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达成的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达,协议内容合法,应具有法律效力。故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责任,学校不应承担责任。我校制定的《学生安全管理制度》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离校途中发生的;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一切事故由学生本人和家长承担。许某甲和田某甲发生矛盾时间为2012年4月16日19时,该时段为放学时间,故应由当事人田某甲和许某甲承担责任,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凉工专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2.平凉工业中专作息时间表;3.关于田某甲违纪处理的决定;4.学生管理制度。
被告田某甲辩称,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我们已与原告监护人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且我已经履行完毕,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视网膜脱离”行右眼玻璃体切割+光凝+硅油术,无相关证据直接证明与我有关;如有证据证明与我的先前行为有关,合法的诉请应由被告平凉工专承担责任,因为被告平凉工专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教育、监管不到位,教学管理存在重大漏洞;原告应返还我已经垫付的47000.00元费用。
被告田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荣誉证书1份,证明田某甲在校表现优秀。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示的上述证据中除被告田某甲所举示的荣誉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外,其余的均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田某甲系被告平凉工专2011级数控一班学生。2012年4月16日19时许,2011级建筑班学生李某甲电话约原告去她们班教室,原告许某甲上去和李某甲聊天时,被告田某甲突然闯进来质问原告在同学跟前说了他啥坏话,继而又向原告右眼击打一拳,致原告许某甲的眼镜被打碎,眼睛流血,旁观同学劝被告田某甲赶快送原告许某甲去医院救治。被告田某甲等带原告许某甲先到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医生检查后建议到平凉市第一医院治疗,原告许某甲等又赶往平凉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该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角巩膜全层裂伤、虹膜脱出、晶状体破裂、玻璃体嵌钝。次日,即转院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前房积血、右眼角膜巩膜裂伤术后、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屈光不正。出院后,原告许某甲根据医嘱,先后于2012年5月3日至11日,7月26日至8月3日两次住院治疗。第三次治疗出院后(同年8月22日),经原、被告的班主任赵某甲老师主持调解,原告许某甲的父亲许某云与被告田某甲的父亲田某乙达成书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私自处理此事;2.原告方要求被告方除此前的付款外(21000元)外,再一次性付款26000元,作为原告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补贴费。3.被告方同意于2012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4.双方处理完毕此事后再无任何纠纷,任何一方不得干扰另一方,不得反悔。该协议签订后,被告田某甲监护人已全部履行。2013年8月19日,原告右眼突然出现视物不清,伴右上方黑影遮挡的现象再赴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进行了右眼玻璃体切割+光凝+硅油术,一周后出院。根据医嘱又于9月5日门诊治疗。
原告许某甲的伤情经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先后支出医疗费34857.20元,交通费5596元,住宿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田某甲在事发时已17岁,应有一定的自制力和预见力,即使原告与同学闲谈时说了其坏话,也应通过理智手段解决问题,但被告田某甲缺乏冷静,出手即殴打原告,致原告眼部受伤,对此,被告田某甲负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西京医院第三次治疗出院后,经被告平凉工专调解,原告许某甲的父亲许某乙与被告田某甲的父亲田某乙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方要求被告方除此前的付款外(21000元)外,一次性再赔款26000元,作为原告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补贴费。但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当事人的约定不能无视或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因此,对原告许某甲要求被告田某甲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之外的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仍应予以支持。
原告许某甲在校园内受到伤害,其基本身份系学生,且当庭也未举出其存在误工事实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被告平凉工专作为教育机构,尽管制订有学生管理制度,但被告田某甲殴打原告许某甲前后,校方并未有任何察觉,原告许某甲被送往医院后,校方才赶赴医院,说明被告平凉工专就突发事件的发现和预防还存在一定的漏洞,尚不能起到完全保护未成年人的作用,故在本案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据此,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甲赔偿原告许某甲医疗费29328.1元,护理费24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4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86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14763.2的90%,即1032866.88元(已付47000元,再付56286.88元);被告平凉某某学校赔偿原告许某甲上述赔偿款的10%,即11476.3元。(以上内容限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元,原告许某甲负担50元,被告田某甲负担1191元,被告平凉工业专科学校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铁永清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江莉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