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敏与孙某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41)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898号
原告王某敏,女,19**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曹海建,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龙,男,19**年*月*日出生。
原告王某敏与被告孙某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敏的委托代理人曹海建,被告孙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敏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孙某龙向原告借现金165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2月18日前还清借款,中间陆续还款4万元,被告孙某龙至今尚欠还原告借款12.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孙某龙偿还借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孙某龙辩称:我已偿还原告52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40000元,通过给付现金偿还了原告12000元。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敏请求判令被告孙某龙偿还借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2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孙某龙2013年11月23日出具的收条二份,证明被告孙某龙收到原告购房款16.5万元,并收到原告购房定金收据一份(收据上购房人名字王某庆),金额15万元整;证据2、被告孙某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孙某龙因无法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原告,因此给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原告现金16.5万元,并承诺2014年2月18日还清;证据3、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7份、农行信用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6.5万元;证据4、原告建行账户交易明细六份,证明原告为付房款于2012年8月7日取现金10万元、2012年8月10日转给被告3万元、2012年8月21日取现金3万元,共计16万元。原告有借款能力。被告还原告4万元;证据5、房屋买卖三方合同及买房人陈某某出具欠条、原告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借款能力。
针对原告王某敏提交的证据,被告孙某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16.5万元是购房款,不是欠款。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孙某龙无反证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敏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敏与被告孙某龙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的存在,且被告孙某龙对欠购房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客观真实,能够与之前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王某敏为购房多次向被告孙某龙转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孙某龙辩称的通过现金偿还的12000元,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份,原告王某敏购买了被告孙某龙的房屋,后因房屋不能过户,原告王某敏向被告孙某龙索要购房款,被告孙某龙因不能及时还款,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王某敏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王某敏现金壹拾陆万伍仟元整,2014年2月18日前还清。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孙某龙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5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原告4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敏购买被告孙某龙的房屋,因房屋迟迟不能过户,原告王某敏解除与被告孙某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应退还原告购房款。后被告向原告王某敏出具16.5万元借据,且被告孙某龙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某龙应按合同内容偿还原告王某敏购房款。经查明被告孙某龙已偿还原告王某敏4万元本金,对下欠的125000元,被告孙某龙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王某敏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返还房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王某敏要求被告孙某龙返还其购房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某敏诉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孙某龙应当偿还原告购房款12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敏购房款12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保全费1245元,共计4305元,由被告孙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霍璐婷
审 判 员 郝付勇
人民陪审员 郝素芬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辛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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