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段某亮与高某明、杨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39)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中一法民四初字第75号
原告:段某亮,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代理人:陈秋霞、雍雪林,系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明,男,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
被告:杨某波,男,19**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剑阁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段某亮诉被告高某明、杨某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亮委托代理人雍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明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亮诉称:2014年11月10日17时05分许,被告高某明驾驶粤TT****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大涌镇德政路,由中新路往岐涌路方向行驶,途经德政路新大家私对开路口时,于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粤JD2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岐涌路往中新路方向迎向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高某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1032.6元。另杨某波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也应该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谏鲜鍪率?,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交通事故损失费21032.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某明、杨某波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7时05分许,高某明驾驶粤TT****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中山市大涌镇德政路,由中新路往岐涌路方向行驶,途经德政路新大家私对开路口时,于左转弯过程中,遇段某亮驾驶粤JD2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岐涌路往中新路方向迎向驶至,双方车辆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两车损坏及段某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0日,中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4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段某亮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高某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段某亮遂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又查:原告段某亮在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日被送到中山市大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5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15天。2014年11月25日,中山市大涌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段某亮全休6周、住院期间有陪护等。因此,原告段某亮于本次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318.3元(按实际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15天);3.护理费1650元(按原告诉求11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15天);4.误工费6112元(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纺织服装服饰制造业年平均工资39138元/年计算,住院15天,全休6周,误工共计57天);5.粤JD2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维修费975元、车损鉴定费250元、检测拓印费85元、保管清理费185元、拖车费70元、拖车拯救费100元,共计1665元。原告段某亮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的损失。
另查:被告高某明驾驶的粤TT****号牌厢式货车在车辆管理所的注册登记人为杨某波,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高某明,该车没有投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高某明驾驶的粤TT****号牌厢式货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高某明、杨某波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连带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被告高某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由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段某亮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交通费损失,该项费用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本院酌定交通费450元为宜。
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段某亮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3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818.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高某明、杨某波连带承担。
2.护理费1650元、误工费6112元、交通费450元,共计821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高某明、杨某波连带承担。
3.粤JD2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维修费975元、车损鉴定费250元、检测拓印费85元、保管清理费185元、拖车费70元、拖车拯救费100元,共计1665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高某明、杨某波连带承担。
综上,被告高某明、杨某波应连带赔偿给原告段某亮的损失共为11695.3元。
原告段某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被告高某明、杨某波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明、杨某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1695.3元给原告段某亮;
二、驳回原告段某亮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由原告段某亮负担163元(原告已预交163元);由被告高某明、杨某波共同负担16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高某明、杨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凯洪
人民陪审员 冯艳玲
人民陪审员 钟学琼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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