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英诉陈某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14)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923号
原告邓某明,男,汉族,农民,住东乡县。
原告黄某英,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辉,男,汉族,司机,住东乡县。
被告国网江西东乡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乡县。(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负责人熊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占某标,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以下简称某甲财保公司)
负责人杨某荣,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邓某明、黄某英与被告陈某辉、某某公司、某甲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明、黄某英诉称,2012年11月3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5925.4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辉辩称,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已为两原告支付医疗费和护理费24450.43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某甲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不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陈某辉驾驶某某公司所有的赣****68小型普通客车沿东乡县961线由东向西行驶,经东乡县961线14km+200m处时,与从交叉路口右拐弯已经驶上东乡县961线的赣F****两轮摩托车(由原告邓某明无证驾驶,后载妻黄某英)发生碰撞,致二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发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东乡县交警队认定陈某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两原告受伤后,入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邓某明住院42天,诊断为:1、第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2、左内踝皮肤软组织挫伤;3、左肘后皮肤挫伤。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避免激烈活动和外动,继续活血治疗等。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012.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30元/天=1260元,营养费42天×20元=840元,误工费132天×60元/天=7920元,护理费42天×85元=357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摩托车修理费1680元,共计人民币24682.78元。黄某英住院44天,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门诊治疗休息一个半月;2、活血化瘀等。其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562.65元,误工费89天×60元=5340元,护理费44天×85元=3740元,营养费20元×44天=880元,伙食补助费44天×30元=132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共计21242.65元。二原告经济损失合计45925.43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陈某辉为两原告支付医疗费和护理费24450.43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辉是被告某某公司的驾驶员。2012年7月1日,赣F***68小型客车向被告某甲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治疗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护理人员出具的收条、摩托车修理清单和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及出庭人员陈述记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3日,陈某辉驾驶的赣F***68车与邓某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属实。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因赣F***68车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某甲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各事故车辆方按责任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应由被告陈某辉承担的,由某甲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车辆的所有人是被告某某公司,陈某辉是该公司职工,故陈某辉所承担的责任应由某某公司承担,但事故车辆所投保险已足够赔付,某某公司不再赔偿。某甲财保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该主张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未提供原告使用了非医保用药的证据,不予采纳。因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向某甲财保公司申请理赔,某甲财保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的请求,予以采纳。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2375元医疗费用诉讼请求,但其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增加部分的受理费,视为其自动放弃。并且陈某辉支付的24450.43元中含有2375元门诊医疗费未计算在诉请标的款中,也未提供医疗发票,故不作返还。对原告有证据证实、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明、黄某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明、黄某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人民币2137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明、黄某英摩托车损失1680元。
二、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某明、黄某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875.43元。
以上某甲财保公司共计应给付人民币45925.43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其中24450.43-2375=22075.43元返还被告陈某辉,余款23850元支付给原告邓某明、黄某英。
案件受理费948元,由国网江西东乡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芳
审判员 黄荣辉
审判员 邓木茂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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