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41)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崇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甘肃省泾川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杜向红,甘肃博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甘肃省崇信县人,农民。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向红、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她和被告于2007年1月在兰州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农历6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7月9日在崇信县柏树乡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xx年农历xx月xx生女儿朱某彤,20xx年农历xx月xx日生女儿朱某姗。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沉迷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酒后殴打原告。2014年5月17日凌晨被告携带菜刀到其娘家威胁原告及其父母,并砍砸原告娘家家具后被王村派出所制止。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朱某姗,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归还借其父母的1000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他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殴打过原告,但都是有原因的。现在他们已有两个孩子,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2014年5月17日其去原告娘家,是因为原告在电话上说要跟他离婚,他很生气,就带了一把菜刀,目的是为了吓唬原告,让其回家。买轿车时他们还有贷款。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事实;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泾川县公安局王村派出所行政处罚材料及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携带菜刀到原告娘家的事实及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月在兰州打工期间相识并自由恋爱,2008年农历6月2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7月9日在崇信县柏树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xx年农历xx月xx生育女儿朱某彤,20xx年农历xx月xx日生育女儿朱某姗。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2014年5月17日被告携带菜刀到原告娘家叫原告回家,双方发生矛盾,被泾川县公安局王村派出所制止。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英伦牌小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原、被告双方生有两个女儿,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家庭和谐稳定,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西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亚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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