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何某诉字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771)
云南省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漾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何某,男,彝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詹俊辉,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字某,男,彝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左某,男,彝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某诉被告字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俊辉,被告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我和儿子属漾濞县昌某有限公司的木材和药材管理人员,为了方便管理,我家出资在后山修建了一条专用机动车道路,专门用于昌某有限公司管理过程中使用,其他车辆一律不能通行使用。道路开通后,被告字某曾经试图开着他家的挖掘机通过,遭到我户的阻止且双方曾经发生纠纷。2013年11月27日,被告开着挖掘机又从该道路通过,我上前阻止,被告用挖掘机将我多处挖伤,在某医院住院治疗一周后出院回家休息至今,经司法鉴定为轻微伤。现要求判令:一、被告字某向我赔礼道歉;二、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498.37元,其中1、医疗费2568.37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2、护理费1050.00元(7天×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7天×50元);4、营养费350.00元(7天×30元);5、误工费3000.00元;6、交通费680.00元;7、一次性补偿费20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字某辩称:首先,我们之间的纠纷是因为原告不准我的挖掘机在该路段上通过,又阻止我的将挖掘机开回来而引起,应当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当天我们之间没有肢体接触,我也没有用挖掘机伤害着原告,不应当由我承担责任,在争吵中被告还将我的挖机砸烂(另案处理);其次,原告的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与我无关,不应当由我承担,而且医疗费只有住院费医疗费收据,没有病历本、出入院证明、用药清单等证据的佐证,不能证明支出的客观合理性;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有误;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一次性补偿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其主张的赔偿费用都不予认可,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何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身份自然情况;
第二组:某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一份;欲证明住院支出医疗费的事实;
第三组:施某出具的包车费用领条一份,欲证明住院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第四组:照片四张,欲证明被告用挖机追打原告的情况及导致挖伤得事实;
第五组: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
被告字某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五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中对医疗费收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没有提供病历本、入出院证明、用药清单等验证,对其内容合理性不予认可;第三组证据交通费领条不是正式的票据,属无效证据,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照片四张中1、3两张不能证明伤者是原告及伤情由来,2、4两张照片是关于挖机的照片,跟本案无关联性;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属于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字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依法向本院刑事审判庭(2014)漾刑初字第*号案件中调取以下三组证据(共33页):
第一组:公安机关对字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第二组:1、接警经过一份;2、查获经过二份;3、情况说明一份;
第三组:询问笔录六份。
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及公安机关调查处理认定原、被告双方因挖掘机问题发生争执导致原告后脑勺受伤的基本事实。
原告对法庭调取的以上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何继分的询问笔录内容不客观真实,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四、五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三组证据均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不是正式的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及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属于同村居民,双方在生产生活中不能正确处理挖掘机经营及道路通行等问题而产生矛盾纠纷。2013年11月27日,被告字某要将原告何某堵停在事发地点的挖掘机开走,原告何某并上前阻止,双方发生激烈争吵,争执过程中原告的后脑勺被挖掘机碰伤,原告遂将被告的挖掘机的驾驶室和挡风玻璃砸坏(另案处理),经公安机关出警,制止了事态的恶化,并对字某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何某到某医院住院治疗七天,共支出医疗费2568.37元,后经大理滇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于2014年7月3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字某向我赔礼道歉;二、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498.37元,其中1、医疗费2568.37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2、护理费1050.00元(7天×1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0元(7天×50元);4、营养费350.00元(7天×30元),此项原告计算有误,应当是7天×30元=210元;5、误工费3000.00元;6、交通费680.00元;7、一次性补偿费200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字某认为双方争吵是由于原告何某阻止我开走挖掘机而引起,应当有其承担全部责任,更谈不上赔礼道歉,另我没有和被告发生肢体接触,更没有用挖掘机挖伤原告,原告的伤与我无关,是由其自己造成的,不应当有我承担赔偿,要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造成伤害的,应当按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系同村居民,应当团结互助,和睦共处。2013年11月27日原、被告因不能正确处理经营挖掘机过程中产生的矛盾而发生争执,被告强行开走挖掘机的过程中,原告极力上前阻止,被挖掘机的碰伤后脑勺,由于双方在处理矛盾过程中不能克制冷静并理智寻求正当途径解决问题,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应当按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根据证据及案件事实结合《2014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2568.37元;2、误工费76.35元/天×7天=534.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4、护理费76.35元/天×7天×1人=534.45元;5、交通费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当地的交通实际状况酌情支持300元,共计4287.17元,由被告承担70%为3001.0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210元没有医院证明和鉴定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一次性补偿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字某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001.02元(4287.17元×70%=3001.02元),并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由原告何某负担15.00元,被告字某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丽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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