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28)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祥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某燕,女,19**年**月**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宾川县人,住宾川县。现暂住祥云县。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祥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州看守所。
辩护人詹俊辉,云南云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祥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祥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詹俊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祥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自2013年以来向他人购买得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另一部分多次向吸毒人员郭某某、梁某(在逃)、“小钱”(在逃)贩卖。2014年10月21日,杨某交给环某某(另案处理)冰毒7条进行贩卖,环某某于次日中午贩卖给白某冰毒三颗,当天15时许,祥云县公安民警在祥云县城某村环某某的租房内将杨某、环某某抓获,并在环某某身上查获冰毒可疑物7条零3颗。经称量查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净重6克。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6克毒品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为了证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其判处四到五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辩称:她没有贩卖过毒品,她不认罪。她平时是在游戏室上班为参赌人员上分,得罪了很多人,起诉指控中提到的吸毒人员是在诬陷她。辩护人詹俊辉辩称: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实环某某的毒品是杨某交给他的,虽然其他证人的证言证实杨某曾卖过毒品,但是否是毒品已无法查证,所以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自2013年以来向伍某某等人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另一部分多次向吸毒人员郭某某等人贩卖。2014年10月22日祥云县公安局民警在某村一出租房内抓获了被告人杨某。
上述事实,有经过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证明实了被告人杨某的出生时间。
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2日祥云县公安局民警在某村一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杨某的经过情况。
3、被告人杨某供述,2013年她向伍某某购买毒品“小粑粑”。一部分自己吸食,剩下的就在游戏室卖给来玩游戏的人。他向伍某某买20元一颗的小粑粑,卖出去每颗25—30元左右,卖了约两个月。2013年12月左右她又向弥渡县的一个叫昨哥的人购买了400颗毒品“小粑粑”,她自己吸食了300颗左左右,在游戏室卖出去了100颗左右。
4、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2013年上半年多次卖过给杨某冰毒(小粑粑)。后来杨某也开始卖冰毒,他也向杨某购买过三次冰毒。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她在环某某租房处吸食毒品“小粑粑”及被抓获的情况。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至7月梁某等人向杨某购买过两次冰毒的经过情况。
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在2013年4月份以来向杨某购买过冰毒四、五十次的情况。
8、证人环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于2014年3月份向杨某购买冰毒的情况。
9、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向其提供冰毒吸食的情况。
10、提取笔录及相关书证,证实提取的与被告人杨某有关的书证及在环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等物品的经过情况。
11、通话情况摘抄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的通话情况。
12、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杨某的住所、人身进行搜查的经过情况。
13、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辨认人郭某某、伍某某辨认出向他们各自出售冰毒的人就是杨某的情况。
1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某的尿检结果是吗啡呈阴性、冰毒呈阳性。
1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称量记录表,证实扣押在案的物品的情况及证实对从环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的称量情况。
16、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对环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的检验情况。
17、情况说明,证实涉案人员的查处情况。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指控被告人杨某交给环某某冰毒7条进行贩卖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四至五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詹俊辉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交给环某某冰毒7条进行贩卖的事实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韩飞龙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 张慧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玥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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