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13)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山民初字第1709号
原告尚某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牛某娥,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治中,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苏某元,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德,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路**市场*区*号楼*号。
负责人刘某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某阳,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尚某全、牛某娥与被告苏某元、某某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2013年1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全、牛某娥的委托代理人王治中,被告苏某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德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某阳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全、牛某娥诉称,2013年3月14日14时45分许,豫F***5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某某村某路段行驶时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该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苏某元,其对车辆未尽到看管责任。肇事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某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现要求判令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尚某全、牛某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23103.1元。
被告苏某元辩称,二原告的伤不是被告苏某元造成的,如果需要赔偿,也应该由某某公司赔偿,我方已向法庭提交了某某单,请依法裁判。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肇事车辆豫F***5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由于被告苏某元辩称未驾车造成原告伤害,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公判。
关于案件事实,原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6月13日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2013年3月14日14时45分许,肇事车辆豫F***5微型普通客车沿某某村某路段由东向某行使,与由东向某行使的尚某全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尚某全及电动车乘车人牛某娥受伤、两轮电动自行车损坏。发生事故后,肇事车辆豫F***5微型普通客车逃逸。依据法律规定,肇事车辆驾驶员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苏某元质证认为,该事故认定书未送达被告,没有法律效力,原告的伤不是被告苏某元造成的。被告某某公司质证认为,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被告苏某元提交的证据为:2012年10月15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某某单》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豫F***5微型普通客车在某某公司投保。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某某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某某单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该案的公安卷宗,宣读了公安办案人员对当事人尚某全,及相关案外人的询问笔录。证明豫F**5微型普通客车沿某某村某路段由东向某行使,与由东向某行使的尚某全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尚某全及电动车乘车人牛某娥受伤、两轮电动自行车损坏。发生事故后,肇事车辆豫F***5微型普通客车逃逸。
原告对上述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苏某元质证认为不能证明是苏某元驾车将原告撞伤。
本院认为,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卷宗,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豫F***5微型普通客车造成原告尚某全、牛某娥受伤的事实,本院确认该证明效力。被告苏某元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某某单》,双方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就案件的损害后果,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鹤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载明尚某全住院费金额2489.99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张,载明尚某全门诊费金额462.8元;照相费40元。
2、鹤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载明牛某娥住院费金额2290.11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二张,载明金额394.8元;照相费60元。
3、鹤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陪护证》二张,载明案外人尚香连、尚玉保陪护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2日。
对上述证据,两被告质证认为,被告苏某元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3月14日14时45分许,肇事车辆豫F***5微型普通客车沿某某村某路段由东向某行使,与由东向某行使的尚某全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尚某全及电动车乘车人牛某娥受伤、两轮电动自行车损坏。发生事故后,肇事车辆豫F***5微型普通客车逃逸。豫F***5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二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到鹤壁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尚某全支付医疗费2489.99元,门诊费462.8元;照相费40元。牛某娥支付医疗费2290.11元,门诊费394.8元;照相费60元。二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出院,分别住院13天,住院期间,其亲属进行了陪护。
原告尚某全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2992.79元(包括医疗费、门诊费、照相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护理费为793元。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2438元计算,每日61元。住院期间酌定陪护1人/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93元(61元/天×13天×1人),4、误工费1079.2元。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0732元,日工资为56.8元/天,从2013年3月14日案发至2013年4月2日出院计19天,其误工费为1079.2元(56.8元/天×19天)。
原告牛某娥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2744.91元(包括医疗费、门诊费、照相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护理费793元。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2438元计算,每日61元,住院期间酌定陪护1人/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93元(61元/天×13天×1人)。4、误工费836元。结合当事人申请,按日工资为44元/天,从2013年3月14日案发至2013年4月2日出院计19天,其误工费为836元(44元/天×19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我国交通法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参加了强制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某某的,由某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某某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尚某全的医疗费用损失为医药费299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3382.79元),牛某娥的医疗费用损失为医药费274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合计3134.91元),不超出医疗费费用强制某某责任限额范围。原告尚某全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872.2元,原告牛某娥的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629元,不超出伤残强制某某责任限额范围,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某某公司予以赔付。由于原告未申请伤残鉴定,故其请求的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7日内赔付原告尚某全医疗费3382.79元、赔付原告牛某娥医疗费3134.91元;
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7日内赔付原告尚某全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872.2元、赔付原告牛某娥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62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尚某全、牛某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元,由原告尚某全、牛某娥负担326元,被告某某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应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 王学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欢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