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与刘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44)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武民初字第00244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村民。(缺席)
委托代理人赵磊,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村民。(缺席)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自己与被告于2004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同居生活,并于20**年*月*日生长女名刘某乙,20**年*月*日生次子名刘某丙。自己与被告同居期间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4年分居至今。2014年间自己与被告多次协商解除同居关系,终未能达成协议。自己遂于2015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返还自己的个人衣物及陪嫁物;请求长女由自己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为:1、孩子由谁抚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2、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于2004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在同居期间于20**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20**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丙,两个孩子现均随被告生活。
另查,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为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原告嫁妆物品为被子5床。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至今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同居关系得不到法律的保护。关于孩子抚养一节,由于两个孩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本院从不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出发,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应承担两个孩子部分抚养费7200元(暂议三年);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嫁妆物品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予以准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孩子刘某乙、刘某丙均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张某某承担部分抚养费7200元(暂议三年,每月200元,自2015年7月起至2018年6月止)。
二、原告张某某个人嫁妆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归被告刘某甲所有。
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雅团
代理审判员 晁 琪
人民陪审员 徐俊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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