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694)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尤民初字第673号
原告东乡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
法定代表人江某哲,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尤溪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尤溪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珠,负责人。
原告东乡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尤溪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继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乡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克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尤溪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乡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合成聚酯胶粉。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结欠的货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略)36600元。结算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福建省尤溪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尚欠货款36600元。
被告福建省尤溪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9月16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合成聚酯胶粉。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结欠的货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6600元。当日,被告在《应付账款明细账》中盖章确认。结算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引起纠纷。2015年4月2日,原告东乡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应付账款明细账》原件、《赢织开票记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对结欠的货款进行结算,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在《应付账款明细账》盖章确认后,应当按照《应付账款明细账》中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因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66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省尤溪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东乡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6600元。
若未能按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5元,由被告福建省尤溪县某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继武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周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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