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何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87)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巴州民初字第2529号
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年,汉族,大学文化,现住巴中市**区。
委托代理人:冯剑,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年,汉族,大专文化,住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健,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晓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剑,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01年1月17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女儿三岁时,被告为家庭琐事拿刀把我手筋挑断,致使我在巴中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近半月。2013年4月,被告在家里无端又与我发生纠纷,我为了保护自身拨打了110,江北派出所出警进行调解。我出于恐惧,于当年8月搬出来租房在外居住至今,时间已超过两年多。2015年1月,被告在巴中市江北***街又对我拳打脚踢,我母亲出面干涉,被告又抓打我母亲,致使我母亲脑出血,我当时就报了警,派出所有据可查。综上,由于被告经常无端猜疑我,有家庭暴力倾向,致使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之久,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诉讼费合理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实,事实中没有陈述发生纠纷的原由。我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如我抚养女儿,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如原告抚养女儿,我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最终由人民法院判决子女由谁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1年11月17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婚后,双方于2005年6月生育一女,取名张某甲,现就读于小学,目前随原告生活。
同时查明:被告有婚前个人财产即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某小区*单元301号住房一套。婚后,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但被告陈述有共同债权即2013年9月18日王利向原告书立的借条一张,金额2万元。对被告陈述的共同债权,原告表示该笔借款的来源系其母亲的钱,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并陈述借款已由王利归还给了原告,而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借款已归还的事实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提供了被告月基本工资为2085元的证明,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称除基本工资外还存在绩效工资。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婚生女张某甲的证言一份,证明其女儿愿意随其生活。
2015年9月,原告起诉来院,提出上列请求。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分歧大,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离婚后,双方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为了不轻易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从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婚生女张某甲以判归原告抚养为宜,未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承担子女的抚养费。鉴于婚生女在城镇生活、读书,而被告除月基本工资外还存在绩效工资,故其女的抚养费本院按照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即18027元/年÷12个月÷2人=751元。
对被告陈述的共同债权问题,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前述的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离婚后,原、被告之婚生女张某甲由原告何某某抚养成年,被告张某某从2016年1月起每月支付其女抚养费751元至其成年时止。被告张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何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三、被告张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某小区某单元***号住房一套归被告张某某个人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晓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夏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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