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武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192)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龙刑初字第00224号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3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红伟、孙威,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刑诉字(2013)第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红伟、孙威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某与被害人姜某某在葫芦岛市龙港区某某小学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姜某某用拳头击打武某某眼睛,并将其眼睛打肿,之后武某某在其运输生猪的货车上取了一把尖刀,追上被害人姜某某,用尖刀将姜某某扎伤。经葫芦岛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到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刑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民事事宜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武某某赔偿被害人姜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4.7万元。
被告人武某某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张某、姜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指认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调解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 判 长 陈志伟
代理审判员 谷 月
人民陪审员 张东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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