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与陕西某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63)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528民初1580号
原告赵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农民,住陕西省泾阳县云阳镇西街村三组*号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永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帆,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发展有限公司,驻富平县华朱乡页坡村*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任经理。
原告赵某与被告陕西某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莹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莹赵某诉称,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合同期限一年,经营模式为乡村农家旅游项目开发,被告提供商铺,原告投入资金、人力经营,被告方在经营收入中按18%比例提成,原告向被告交纳1万元保证金,合同约定2015年5月1日开业,因被告未如期开业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20日退还收取的保证金,但原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已解除;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保证金10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纳保证金之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直接经济损失(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
被告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联营合同一份;2、公司收款收据一份;3、被告某承诺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联营的事实以及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元并承诺退还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某签订了编号为陕汉201**3的联营合同,并依据联营合同交纳共计10000元商铺保证金,保证金由被告富平县汉月园生态旅游有限公司盖章收取。按照该三份联营合同的约定,原告应于2015年5月1日开始经营,后被告违约,未在约定的时间开始营业。原告多次要求退还保证金,被告某于2015年7月6日给原告出具退还商户保证金承诺书一份,承诺与2015年7月20日前退还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赵莹赵某与被告某签订了联营合同,理应共同遵守并遵照执行,但被告因故不能如约开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依法解除合同之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关于保证金收款收据收款方(富平县汉月园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不一致一节,因被告某已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内容为:“本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前退还保证金,金额已收款票据为准”,该承诺应视为对收款数据金额的认可,富平县汉月园生态旅游有限公司代收某商户保证金的行为系其两公司之间的账务内部关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某退还保证金10000元及损失(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保证金损失的起息时间应为某最后承诺退还保证金的次日即2015年7月21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莹赵某与被告陕西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陕汉201**93的联营合同;
二、被告陕西某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赵莹赵某保证金1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赵莹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陕西某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某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耀胜
审判员 王喜兰
审判员 毛彩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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