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刘某某诉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68)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泾民初字第00660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渭杰,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永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帆,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7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01年公司改制,月薪450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按期足额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6年3月份,被告无故对原告停发工资,原告询问时,公司通知让其先回家放假,等待另行安排工作,原告一直在家等候单位通知,但一直未有音讯。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4年3月18日,收到泾劳人仲决字(2014)5号决定书,以原告超过法律规定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请求。被告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持续性的侵权行为,应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起计算原、被告之间发生劳动争议时间,决定书存在严重错误。原被告之间属劳动关系,被告无故克扣、拖欠原告工资,未按期足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相关规定。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06年3月至2014年3月拖欠工资67870元,并支付赔偿金67870元;2、判令被告赔偿未缴纳2001年至今养老保险赔偿金55613.6元、失业保险费的赔偿金21060元;3、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加付原告工资11个月工资4950元;4、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6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相符,原告称其在家待岗是被告口头通知不属实,其行为实际上是擅自离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3、原告于2006年离开被告处,2014年才申请仲裁,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因原告在被告公司未参加劳动,故其请求拖欠工资不能成立4、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5、因原告单方辞职不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原告,且时效已过,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书一份;
2、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答复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原告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起诉之前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公司因生产效益不好,口头通知放假,责任在被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来源不清,未签名也未加盖公章,且意见书不是针对原告,而是针对2013年上访人员,此时原告已与被告解除合同,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证据2因无原件核对,无签名盖章,来源不明,故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01年被告公司改制,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06年3月离开被告处,至今未到被告处上班。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3月17日,泾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法规定的60日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决定撤销受理。原告对仲裁决定书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因原告离开后一直未在被告处从事劳动,且被告当时也未停工停业,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赔偿金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论处。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因双倍工资条款在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首次规定,自该法施行起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双倍工资的起算点应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并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请求双倍工资仲裁时效已过,被告也提出了超时效观点,故对原告此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离岗的原因虽然双方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职责,被告虽提出劳动者是擅自离岗,但一直未对劳动者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存续状态,原告与被告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违约在先,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具体数额以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为标准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刘某某与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由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12600元;
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咸阳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梨娟
人民陪审员 李 妮
人民陪审员 马 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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