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290)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泾刑初字第00104号
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3年8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11日被我院决定逮捕,同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永宏,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4)57号起诉书以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查员穆静、薛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冯永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早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泾阳县永乐镇永乐村东二组给马某甲家装空调时,盗窃马某甲放在衣柜上面的一条金项链、一条银项链和一块玉佛。8月20日于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所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失主,被盗物品价格330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价值3308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于某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发还失主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早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泾阳县永乐镇永乐村东二组给马某甲家装空调时,见被害人马某甲放在衣柜上面的首饰盒,被告人于某某趁机将首饰盒内一条金项链价值2888元,一条银项链价值120元和一块玉佛价值300元,共计3308元。同年8月20日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并退交了所盗物品。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马某甲陈述:2013年8月18日21时许,她发现家中卧室的衣柜上首饰盒内的一条金项链、一个玉佛、一条银项链被盗。当天下午有一个师傅在她家卧室衣柜上面安装空调了。安装空调的人是张某某电器店派去的。
2、证人马某乙证言:2013年8月17日他去永乐镇涛涛电器给他姐买了台空调,并帮忙把空调安装好。8月18日8时许,把装空调的人领到他姐家安装空调,安装在西北角的卧室内,他看工人热得满头大汗,就出去给工人买矿泉水,过了五六分钟,他回来,工人还在安装,再过了二三十分钟,空调装完后,那个工人就离开了。
3、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于某某处扣押金项链一条、银项链一条、玉佛坠子一个,并全部发还被害人马某甲。
4、辨认笔录:马某乙经过混杂辨认,确定于某某就是2013年8月18日9时许在其姐马某甲家安装空调的人。
5、估价鉴定结论书:被盗金项链一条价值2880元,被盗银项链一条价值120元,被盗玉佛一个价值300元。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泾阳县永乐镇永乐村东二组马某甲家。被告人于某某对现场进行了指认。
7、证明:永乐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于某某盗窃一案,派出所接报案后,通过走访,确定于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8月20日,公安机关到于某某工作的”格力”专卖店对其进行传唤,于某某不在。便将于某某涉嫌盗窃一案向店主张某某说明。当日于某某自行来到派出所。民警依法对其办理了传唤手续,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场退交了所盗财物。
8、谅解书:被害人马某甲对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9、户籍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出生于1984年3月18日,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于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0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数退交了赃物,使被害人免受财物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书面谅解书。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以上所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书面上诉状正本,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吕子实
代理审判员 陈 涛
代理审判员 王浩然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嘉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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