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640)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朝双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系被害人王某之父),男,1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某(系被害人王某之母),女,1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朝阳市。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身份证号2113***********9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朝阳市双塔区桃花吐镇某某村*组2-**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
负责人汤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德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双检刑诉字(2013)第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月2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军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武某某、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9日17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N2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到外环路与朝巴线交汇处(长宝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王某经朝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13日死亡。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武某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2、请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王某医疗费39333.94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464460元、丧葬费2125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577225.44元;3、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无辩解。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17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N2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外环由南向北行驶到外环路与朝巴线交汇处(长宝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某被送往朝阳市中心医院抢救,2013年11月13日,王某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腔损伤、脑疝,终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8日24时止。2014年1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50000元(含已付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予以证实: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陈述,我与王某是父子关系。2013年11月9日20时许,我大舅子电话告诉我王某发生交通事故了,我10日回到朝阳,王某在朝阳市中心医院重症监护室抢救,11月13日12时,王某因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杨某某证实,2013年11月9日下班后,路过外环路长宝乡路口时,发现一辆微型车与一辆电动车已发生了交通事故,我认出伤者是王某。
3、张某某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具有驾驶资质。
4、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辽N26***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某某、车辆使用性质等情况。
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害人王某尸体照片、肇事车辆照片,证实事故现场、肇事车辆状况等。
6、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证实王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腔损伤、脑疝,终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
7、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照片及检验记录,证实肇事车辆与被害人王皓某相撞形成的有关痕迹。
8、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张某某驶机动车瞭望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被害人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
9、强制保险合同,证实张某某为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10、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实张某某一次性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5万元(含已付4.5万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
1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肇事车辆等被侦查机关扣留的情况。
12、某某岛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腔损伤、脑疝,终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车辆案发时速度为67km/h、王某系骑行状态。
1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14、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报案、被告人到案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武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王皓某的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证实救治被害人王某情况及支付医疗费、被害人死亡原因鉴定费情况。
2、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办理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害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价,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武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辉
人民陪审员 邱春阳
人民陪审员 王克才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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