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20)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4)喀刑初字第0023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女,汉族,无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李某某之长女。
诉讼代理人侯占一,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某某镇某某街**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诉讼代理人张德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祝琳出庭支持公诉,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侯占一,被告人侯某某,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德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无证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诉称,被告人侯某某所驾车辆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有效期内肇事,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额度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侯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侯某某无证,超速驾驶N****5号奥迪牌轿车沿建三线公路由南向北行至90km+850m处时,与喀左县甘招乡居民李某某骑乘的燃油助力车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弃车逃逸。喀左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9月9日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喀左县交警大队投案。
同时查明,被告人侯某某所驾辽N****5号轿车的车主为其妻子高某某,2013年12月1日,高某某为该车在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期从2013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日24时止。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侯某某与白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侯某某表示谅解。
对于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同车乘员范某某证实,2014年8月8日侯某某的车去北公营子,下午二时左右在甘招路口北撞一台摩托车,当时车正常行驶,有一台摩托车突然由西向东横穿公路,没躲开就撞上了,车就打转了。
2、被害人李某某之女李某某证实,其得知信息至现场,看见其父亲李某某在路中躺着,一台轿车在北边挺远处路东停着。同时证实其父只有其姐妹两个女儿。
3、喀左县交警大队所作的的现场勘查记录,拍照及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肇事现场情况。
4、喀左县交警大队出具驾驶人的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未查到侯某某、李某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5、喀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某某符合机动车碰撞致颅脑损伤及胸腹腔破裂而死亡。
6、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辽N****5号轿车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106km/h,无牌照两轮燃油车碰撞初瞬时行驶速度为48km/h。
7、喀左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侯某某系主动到交警部门投案。
8、喀左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侯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机动车,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的行为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9、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及白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出具的收款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赔偿完毕并取得谅解情况。
10、被告人侯某某对上述事实全部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可以相互印证,且控辩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人所驾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肇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数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在量刑环节,被告人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又能主动赔偿,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应予以从轻处罚。公司机关认定被告人肇事后逃逸,但在本案中,交警部门在确定责任时已将此情节列为过错,列入应负的责任中,故在量刑时不能重复评价。鉴于被告人认罪、悔罪,判处监禁刑不会在当地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在法定刑期内量刑,并判处缓刑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额度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左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乌剑新
审 判 员 韩晓光
人民陪审员 王成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靳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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