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马某与A公司、B公司宁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68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灵民初字第847号
原告马某,男,回族,19**年**月**日出生,系神华某某集团某煤矿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陆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系神华某某集团某煤矿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沙某,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委托代理人韩烈,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某某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永辉,神华宁夏某某集团公司法律事务部律师。
被告B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某某街邮政中心写字楼。
负责人施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海龙,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C公司灵武支公司,住所地:灵武市复兴街**号。
负责人刘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马某诉被告陆某、沙某、A公司、B公司宁夏分公司、C公司灵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5月29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马某申请撤销A公司的起诉。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陆某、被告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烈、被告B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海龙、被告C公司灵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3年8月11日22时45分,被告陆某驾驶宁AGFXXX号圣达菲牌小型越野车,沿古城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KM+300M处,遇沙某驾驶宁AXXXXX号上饶牌大型客车迎面驶来相撞,宁AGFXXX号圣达菲牌小型越野车驶下路基,造成陆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23时,马某驾驶宁AGXXX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古城石线由南向北驶来,又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路上的宁AXXXXX大客车追尾相撞,造成马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某被送往宁夏某某大学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出血(额双)脑内血肿(额右)。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脑室积血。5动眼神经损伤。6双侧眼睑裂伤。7肺部感染。8颅内感染。后经宁夏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级伤残和10级伤残。原告与各被告因无法达成赔偿协议,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依法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6132.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马某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本起事故中原告马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某、沙某负次要责任及被告陆某驾驶的宁AGFXXX号圣达菲牌小型越野车在B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2、宁夏医科某某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二份及宁夏医科某某医院医疗费收据25张、收费项目明细表5张,病历复印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马某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医科某某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190272元,2013年12月16日再次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48677元,门诊花费3594.05元,共计支付医疗费242544元,复印病案花费80元。医生建议加强营养,注意休息。
3、银川市某某护理中心收据一张、交通费票据146张,灵武市长安某某有限公司定额发票27张。证明在第一次住院期间雇佣一名特护人员支付护理费1万元,支付交通费4718元,支付拖车费、吊车费、停车费共计1600元;
4、B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车险一次性定损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沙某驾驶的宁AGXXXX号大客车在B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原告车辆定损为38000元;
5、宁夏正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单据各一份;证明经宁夏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项6级伤残、一项10级伤残。休息期为32周,营养期为32周、护理期为24周;作伤残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6、户口本(复印件)、宁夏金汇某某集团劳务有限公司证明、宁夏金汇某某集团劳务有限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职工备案登记表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神华某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麦垛山煤矿筹建处人力资源科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马某在事故发生前系宁夏金汇某某集团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麦垛山煤矿的职工,月工资收入5000元及原告抚养两个女儿(长女马某甲,2012年4月3日出生,次女马某乙,2013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被告陆某均无异议;
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沙某对证据1、2、4无异议;认为证据3中特护费票据形式不正规,对此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认为证据5中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对证据6工资证明有异议,没有提供工资清单和纳税证明。
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被告B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中门诊花费数额有异议;对证据3中交通费认为过高,停车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5伤残鉴定中一项10级鉴定结果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6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工资清单和纳税证明。
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被告C公司灵武支公司对证据1中第二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马某属于酒驾;对证据2中原告医疗费花费需法庭核实;对证据3中特殊护理费不认可,住院治疗不需要特殊护理;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中伤残鉴定中一项10级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不申请重新作法医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及原告的工作单位。
被告陆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发生后没有逃逸,是因受伤被朋友送往医院,我垫付给原告36000元,其中包括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其中33000元有条子,3000元没有条子。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陆某向法庭出示马某父亲马学军向其出具的33000元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陆某向原告垫付33000元。
被告陆某出示的证据,原告马某表示共收到被告陆某36000元垫付款,其他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沙某辩称,我在B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已向原告垫付3万元,被告B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垫付1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沙某向法庭提交原告马某的父亲马学军2013年10月8日出具的收条一份、宁AXXXXX大客车在B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沙某向原告垫付3万元及宁AXXXXX大客车在被告C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被告沙某出示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B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沙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赔付完毕后,剩余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15%比例赔付。我公司已先行向原告垫付1万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B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法庭提交垫付1万元的票据一张,证明公司已垫付1万元的事实。
被告B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示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
被告C公司灵武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陆某逃逸,属于责任免赔情况,不予赔偿。停车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下的在交强险内赔付。
被告C公司灵武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告住院治疗及所花费用的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时聘请特护所花费用及拖车、吊车等费用,予以采信,但交通费用金额过高,部分予以采信;证据4定损协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司法鉴定结论中一项十级伤残虽然被告B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和被告C公司灵武支公司有异议,但是未提出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实原告马某在麦垛山煤矿工作及月工资5000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
对被告陆某、被告沙某、被告B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示的收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22时45分许,被告陆某驾驶宁AGFXXX号圣达菲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古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KM+300M处,遇被告沙某驾驶宁AXXXXX号上饶牌大型客车迎面驶来相撞,宁AGFXXX号圣达菲牌小型越野车驶下路基,造成陆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某弃车逃离现场。同日23时,马某饮酒后驾驶宁AGXXX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沿古城石线由南向北驶来,又与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路上的宁AXXXXX大客车追尾相撞,造成马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灵武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灵公交认(2013)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小刚、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马某被送往宁夏某某大学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出血(额双)脑内血肿(额右)。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双侧脑室积血。5动眼神经损伤。6双侧眼睑裂伤。7肺部感染。8颅内感染。第一次住院50天(自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0月1日),第二次住院22天(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月7日),共计支付门诊、住院费用242544元。2014年2月21日经宁夏正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项6级伤残和一项10级伤残,休息期限为32周;营养期限为20周;护理期限为24周。原告马某事故发生前系宁夏金汇某某集团劳务有限公司派遣至神华某某集团麦垛山煤矿职工,月收入5000元,其与配偶李小萍共生育二女,长女马某甲,2012年4月3日出生,次女马某乙2013年6月10日出生。原告马某治疗期间,被告陆某向原告支付现金2.6万元,被告C公司灵武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1万元,被告沙某向原告支付现金3万元,被告B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1万元。原告马某驾驶的宁AGXXXX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经被告B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核定损失为38000元。
另查明,被告陆某驾驶的宁AGFXXX号圣达菲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C公司灵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沙某驾驶宁AXXXXX号上饶牌大型客车在被告B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当对赔偿权利人主张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本案中,本起事故经宁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马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陆小刚、沙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陆小刚、沙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各按照15%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陆某所有的宁AGFXXX号圣达菲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C公司灵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被告C公司灵武支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陆某逃逸,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依保险合同约定,此部分损失由被告陆某自己按15%的比例承担责任;被告沙某驾驶的宁AXXXXX号上饶牌大型客车在被告B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B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应当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B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马某的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上一年度《宁夏回族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规定计算如下:1.医药费242544元(含被告陆某向原告支付现金2.6万元,被告C公司灵武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1万元,被告沙某向原告支付现金3万元,被告B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向原告支付现金1万元);2.护理费共计23681元,分为二部分计算:特别护理期间10000元(200元|每天х50天=10000元),基本护理费13681元(计算方法为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9319元÷360天=81.44元×24周(168天)=13681元;3.误工费37184元,计算方法为224天(32周х7天=224天)×166元(月工资5000元÷30天=166元)=371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计算方法为50元×72天=3600元;5、营养费4200元,计算方法为每日30元,30元×20周(140天)=42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7.伤残鉴定费1200元;8、车辆拖车、吊车费用1600元;9.残疾赔偿金206242元,计算方法为19831/年×20年×(50%+2%)=206242元;10.车辆损失为38000元。11、被抚养人生活费:马思雨9012.8元,马思卉9576元。12、病历复印费8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总计为579919元,由被告B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和被告C公司灵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数额为12万元合计24万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339919元由被告B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15%的比例赔偿原告50987元,由被告陆某按15%的比例赔偿原告50987元。因被告陆某已垫付26000元,故被告陆某再向原告支付24987元;由于被告沙某已垫付3万元,本案中沙某不再承担支付责任,故沙某已经垫付的3万元应当在原告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B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0988元,因其先行垫付1万元,故再向原告支付160988元;被告C公司灵武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因其先行垫付1万元,故再向原告支付11万。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公司宁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988元,扣除被告沙某垫付款3万元,实际支付给原告马某13098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B公司宁夏分公司支付被告沙某垫付款3万元;
三、被告C公司灵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四、被告陆某赔偿给原告马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98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被告陆某、B公司宁夏分公司、C公司灵武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2元,减半收取3621元由被告陆某负担1810.5元,由被告沙某负担18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云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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