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堂与李某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89)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临民初字第1678号
原告陈某堂。
委托代理人余志建、万秀芬,江西三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明。
被告王某。
原告陈某堂与被告李某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堂的委托代理人万秀芬,被告李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堂诉称,2014年12月13日,被告李某明无证驾驶绿佳牌三轮电动车(车载孙红庆)沿抚州市文昌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昌富加油站路段时撞上前方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四医院治疗,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脑疝、多发尾脑挫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顶骨骨折、吸入性肺炎,住院193天,花费医疗费314129.92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王某雇请被告李某明送货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明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等共计891042.09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317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李某明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和王某共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31780元。我在被告王某的物流公司打工,每个月2000元工资,自己还要生活,根本没有那么钱赔偿给原告。
被告王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20时03分许,被告李某明无证驾驶绿佳牌三轮电动车(车载孙红庆)沿抚州市文昌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昌富加油站路段时撞上前方行人即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12月16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抚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明当日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违规载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于2015年3月6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96878.41元。同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四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于同年4月1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2363.4元。同日又回到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于同年6月24日出院,又用去医疗费87888.11元。出院诊断:脑外伤后综合症、脑积水、肺部感染。出院医嘱:自动出院,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用去一定的交通费。
2015年8月20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如下: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24000元。为此,原告用去鉴定费2200元。
原告是抚州市临川区太阳镇某某村的居民,农业家庭户口。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明和被告王某先后共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31780元。
被告王某在本市区沿河路中段从事物流工作,从2007年12月开始就雇请被告李某明装、卸、运送货物。2014年12月13日,被告李某明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绿佳牌电动三轮车送货途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
2015年4月3日,被告李某明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4月16日刑满释放。现被告李某明仍在被告王某处打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李某明的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抚公交直一认字(2014)第3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明当日无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违规载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客观公正的,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
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将按照相关规定计算。
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314129.92元的合法有效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该费用28991元/365天×193天计15329.49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该费用42746元/365天×193天计22602.68元和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的完全护理依赖42746元/年×20年×50%计42746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但该费用会实际产生,结合其住院时间、地点、人数等情况,原告主张该费用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该费用30元/天×154天(抚州)计4620元和50元/天×39天(南昌)计1950元,符合《抚州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该费用30元/天×193天计579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残一级,主张该费用为10117元/年×20年×100%计20234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该费用2200元,提供了合法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该费用24000元,符合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22822.09元。
被告王某是被告李某明的雇主,该次事故是被告李某明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的,被告王某作为雇主,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明虽为被告王某的雇员,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而驾驶三轮电动车,且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陈某堂医疗费314129.92元、误工费15329.49元、护理费450062.68元、交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70元、营养费5790元、残疾赔偿金20234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合计1022822.09元??鄢阎Ц兜?31780元后,还应支付891042.09元。
二、被告李某明对被告王某负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本院开户名称: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昌银行抚州市分行;帐号:79×××11?;憧钍鼻朐孛鞅景傅陌负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10元,由被告王某、李某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徐华良
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
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艾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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