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任某诉被告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79)
云南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剑民初字第274号
原告任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中国某院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开昌,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侯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四川省某县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柳某,云南境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曲靖市某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祥,男,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保某华,男,19**年**月**日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任某诉被告侯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原告将原来“要求支付工程垫资款”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将工程款中扣除农民工工资及税收后的剩余部分拨付给原告”。开庭时,原告又提出放弃对某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2014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开昌和谢某、被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柳某、被告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某县国土资源局发包的某镇龙凤、文榜等5个村的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工程,之后,被告某公司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侯某。被告侯某承接了工程后,由于在施工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工期严重滞后。为了解决燃眉之急,被告侯某请求原告任某组织施工并负责支付已经拖欠的以及今后产生的各种债务、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等。2013年10月22日,在被告某建筑公司项目负责人保某华的见证和认可下,原告任某与被告侯某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负责该工程的后续施工事宜,并垫付工程款、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内容。签订协议书后,原告立即投入到该工程的实际组织管理工作中,并多次从银行取出自己的存款用于工程,工程现已顺利完工。该工程项目已经结束多日,但被告方一直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了维护自身及众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将工程款中扣除农民工工资及税收后的剩余部分拨付给原告的责任。
被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清楚、不明确,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条件;被告侯某系某建筑公司的职工,是某建筑公司向国土局承包的该二标段项目的总负责人,被告只能是某建筑公司,侯某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起诉与客观事实不符,任某是二标段项目的出纳人员,工程进度款被任某挪用之后,侯某才与任某协商,将工程转包给任某。由于工程还没有经过结算、验收致使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明确,谁欠谁的尚不清楚,本案应该在结算并弄清谁欠谁之后才能起诉,因此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侯某的起诉。
被告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侯某的意见一致,同样要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某建筑公司的起诉。
原告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自己的身份信息;
2、协议书原件,以证明原告任某代侯某组织进场施工,替侯某承担工程前期施工中拖欠的债务、享受工程的利益及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任某;
3、收据、收条、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等复印件,以证明任某为“二标段”支付工程款等费用共计80多万元;
4、借条复印件两张,以证明任某借给侯某110万元用于“二标段”工程的建设;
5、向法院申请调取的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款拨款情况表,以证明某县国土资源局目前为止拨款2705291.40元,还有685679.93元尾款尚未支付;
6、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交款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该保证金应属于被告侯某欠原告任某的工程款,应退还给原告任某。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5、6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3、4两份证据,二被告认为收据中大多属于白条子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而且支付的工程款及借条与本案没有实质联系,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4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其中能印证原告任某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部分,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虽然其来源合法,但证明不了“工程款中扣除农民工工资及税收后的实际剩余是多少,以及这些尾款应该归原告任某所有”,属与诉争没有实际联系,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侯某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协议书复印件,以证明侯某与任某签订了工程转让协议;
2、收条复印件,以证明某公司支付给侯某的工程进度款转到任某账户上,任某原来是帮侯某管理该项目的出纳,因任某挪用工程款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后,侯某支付的款项;
3、申请复印件,以证明真正施工人是某公司,任某与侯某为拨付工程款产生意见后,公司提出申请将工程进度款拨付给农民工工资;
4、证明复印件,以证明任某从土地整治项目中开走了一辆皮卡车。
被告某公司就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关于侯某任职的通知,以证明侯某系某公司的职工,是该土地整治项目(二标段)的施工总负责人。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间就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侯某提供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对被告侯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任某挪用工程款;对被告侯某提供的证据4,原告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文件是事后编制的不予认可。被告侯某提供的证据1、3,原告无异议,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侯某提供的证据2,不能证明任某是该项目的出纳,更不能证明其在管理财务的过程中挪用了工程款,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侯某提供的证据4,原告不认可且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虽不认可,但某公司将其依法承包的工程由原来的负责人变更为侯某,这是企业内部的管理事务,原告认为侯某不是某公司职工的辩解不能成立。综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一致并能印证案件事实的部分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上述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某县国土资源局是土地整治项目的承建主体,作为发包方将某镇龙凤等五个行政村的土地整治项目依法承包给云南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双方间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并进行了公证。某建筑公司承建了该项目后,由侯某负责该“二标段”项目工程的具体实施。2013年10月22日,该项目的部分工程完成后,由于管理不善等原因,致使工程未能在合同规定期限内完工,被告侯某将工程未完成部分以“协议书”的形式转包给原告任某,但协议书中对“剩余工程量的总价款、应由任某负责支付的欠款总额”未约定明确。原告任某组织施工,垫付工程款等完成了尾期工程后,双方为拨付工程款等产生意见,导致原、被告之间至今未进行结算,现在该“二标段”项目已竣工,但未验收。2014年2月4日,原告以“诉称”为由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将工程款中扣除农民工工资及税收后的剩余部分拨付至自己的账号;被告侯某则认为:自己是公司职工,只能告公司,自己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加上原告缺乏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要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某公司同样认为原告没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要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双方间意见分歧较大,没有调解协商的前提条件。
本院认为:某县国土资源局把某镇龙凤等五个行政村的土地整治项目依法承包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公司承接后确定侯某为该项目工程的施工总负责人。被告侯某完成了一定工程后,将该二标段的部分工程又转包给了原告任某完成,现在该二标段已竣工但未实际验收。被告侯某系某公司指派的该“二标段”项目负责人,其在施工管理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云南某有限公司承担。鉴于侯某是该项目的总负责人,是签订“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其作为被告的主体是完全适格,同时原告已有“要求拨付工程款中扣除农民工工资和税收后的余款”这一明确的诉讼请求。所以对被告侯某及某公司所辩解的“要求裁定驳回起诉”不予支持。但是,就本案而言,原告任某与二被告之间应有明确的结算清单,明确转包的工程总价款是多少,确定应付和未付的款项是多少,且要有谁欠谁,到底欠多少的依据,最终还要有工程实际竣工验收的结果。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结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针对这些方面的证据应由原告提供,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82.0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卫繁
审 判 员 杨卫斌
人民陪审员 张吉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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