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龙、冯某瑾诉许某彦继承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2010)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50号
原告王某龙,男,1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霞,女,1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系原告王某龙之母。
原告冯某瑾,女,1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许某香,女,1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许某彦,女,1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龙、冯某瑾诉被告许某彦继承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原告王某龙于2013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王某龙,于2014年3月3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冯某瑾,于2014年1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许某彦。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霞、原告冯某瑾的委托代理人许某香和被告许某彦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龙诉称,原告的父亲王某来生前系焦作市某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1994年取得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房屋的所有权。1997年6月,原告的父亲王某来和母亲张某霞离婚,约定上述房产归原告王某龙和父亲王某来共有,原告跟随母亲生活。1999年,被告与王某来结婚。2012年1月10日,王某来因病死亡,被告却私自领取单位发放的一次性福利待遇55521.83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对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享有四分之三所有权份额;2、分割王某来单位发放的一次性福利待遇55521.8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冯某瑾诉称,被告许某彦是我的母亲,许某彦与继父王某来再婚时我还年幼,再婚后我一直跟随母亲与继父共同生活;成年后,我对继父也尽到了赡养义务,我与继父王某来之间已形成继父女关系,我应当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继承。其次,原告王某龙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具备继承资格。
被告许某彦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王某龙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1998年,被告与王某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被告有一女儿即本案原告冯某瑾,当时冯某瑾不满14周岁,婚后一直跟随被告和王某来共同生活,其与王某来之间已形成继父女关系,应当是王某来的法定继承人;2、1998年6月22日,被告与王某来参加了诉争房屋的房改,并折算了被告与王某来的工龄,因被告与王某来同时参加工作,故被告与王某来应对诉争房屋各享有50%的份额;并且,诉争房屋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其性质仍应属于公房,故不应作为遗产分割;3、原告曾多次向其父亲王某来索要一套大房,后王某来向单位申请来一套120平方米的房子,交房款时原告王某龙承诺,王某来给他40000元后,诉争房屋他就不要了,于是被告与王某来千方百计地凑了4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王某龙,现原告又要求继承诉争房屋,那么王某龙现住的房屋也应作为遗产分割;4、2009年底,王某来身患癌症,之后一直不断住院治疗,为了给王某来治病,被告与原告冯某瑾东挪西借,花光了家产,但一直不离不弃,而原告王某龙不但不资助其父亲,还不尽赡养义务,故王某龙不应当享有继承权,如果原告要求继承房产,同时其也应分担相应的医疗费和债务;5、原告诉称王某来与其母亲于1997年约定将诉争房产归原告王某龙所有。退一步讲,原告王某龙的陈述成立,其现在才要求分割,王某龙对诉争房屋中所谓原属于他所有的那部分的主张应已超过诉讼时效;6、关于王某来单位发放的福利待遇不应作为遗产分割。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王某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应如何确定;2、王某来遗产的范围和数额应如何确定;3、原告主张继承诉争房屋四分之三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分割王某来单位发放福利待遇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是否应予以支持;5、原告王某龙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王某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王某来与张某霞于1997年6月签订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王某龙的父母离婚时,双方约定本案诉争房屋归王某来和原告共同所有;2、焦作市某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来的工作单位于1994年11月已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王某来,该房屋系原告父母的夫妻共有财产,原告父母在离婚时,有权对诉争房屋进行处分;3、王某来单位于1994年11月出具的收取房屋房款的收款凭证,证明王某来在与张某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缴纳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房款,诉争房屋是张某霞与王某来夫妻共同财产;4、焦作市国土局解放分局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王某龙于2003年已对诉争房屋办理了土地分割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从而证实原告的父母有权处分诉争房屋,原告依据该处分取得了相应份额的所有权;5、河南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2年4月13日出具的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计算单,证明王某来的死亡时间及因死亡获得死亡待遇60522.8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全额领取,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待遇中已扣除了丧葬费5001元,其他费用应由原、被告共同享有权利。
原告冯某瑾对原告王某龙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1998年诉争房屋参加了房改,在房改之前该房子的性质属于公房,王某来与张某霞没有资格进行处分;2、证据4与本案无关;5、证据5是王某来单位对王某来的补贴,不属于遗产范围。
被告许某彦对原告王某龙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诉争房屋只针对王某来所在单位的职工本人或法定继承人名下,不应登记在王某龙个人名下,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事我一直不知情,该登记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2、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王某龙没有赡养王某来,王某来生前死后所花费的费用全是我一人承担。
原告冯某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许某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被告与王某来于1998年结婚;2、购房申请、房改情况调查表、现有公房出售确权一览表,证明诉争房屋在被告和王某来结婚后参加了房改,折算了被告和王某来的工龄,故应由被告和王某来共有;3、医疗花费、丧事费用清单,证明被告为王某来治病及办理丧事的花费情况;4、银行取款回执单3张,证明被告与王某来为原告王某龙买房先后6次取款40000元,支付给原告;5、碑文、收款收据、(1996)站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和陶瓷路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冯某瑾的父母离婚后,其生父下落不明,被告与王某来再婚后,原告冯某瑾与王某来共同生活,冯某瑾成年后对王某来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故应是合法继承人;6、焦作市某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于2014年3月1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诉争房屋的性质系公房,不属于遗产;7、钥匙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王某龙为了将遗产据为己有,擅自换锁,侵害了原告冯某瑾和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王某龙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中购房申请及现有公房出售确权一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已经证实,王某来于1994年已将房款16156.14元足额缴纳,且多缴房款2199.92元,取得的产权为100%产权,足以证明该栏中夫妻工龄之和是折算了王某来和原告母亲张某霞的工龄。因此,诉争房产应系原告父母共有财产,二人已于1994年11月取得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对证据2中房改情况调查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调查表系复印件,虽然当时进行了房改调查,但事实上该房未参加房改,至今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3、证据3医疗花费票据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证实是否因王某来一人花费,即使花费也是被告应当承担的义务;丧葬费用清单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并未主张该费用;4、银行取款凭条与本案无关,不能证实被告将这些取款交付给了原告;5、对陶瓷路社区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冯某瑾是否与王某来形成继父女关系,应由相应法律文书,如判决书、户口本等来证实;碑文不能证明冯某瑾与与王某来之间形成继父女关系,碑文不是死者王某来自己书写认可的内容,原告冯某瑾是否与王某来形成了继父女关系,应当由相关的法定证据予以证实,而不能靠其他人书写的内容来确定;收据不能证明原告冯某瑾与王某来形成了扶养与被扶养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是否形成了继父女关系不能因一次赡养就可以形成的;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冯某瑾的生父是否下落不明应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6、对焦作市某某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的证明无异议,该证据可证实了诉争房屋于1994年由王某来等职工出资,房款在王某来与张某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全部缴纳,故诉争房屋应为王某来与张某霞夫妻共同财产;7、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称原告王某龙擅自换锁侵犯其权利无法律依据。
原告冯某瑾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王某龙提交的证据1—5,被告提交的证据1、3、5、6和证据2中的购房申请和现有公房出售确权一览表,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房改调查表因系复印件,故原告王某龙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4、7因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王某龙提出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某龙系被继承人王某来与其前妻张某霞之子,王某来与张某霞于1997年6月12日离婚。1998年,被继承人王某来与被告许某彦结婚,双方均系再婚。1994年,被继承人王某来生前所在单位出资建造了焦作市解放区太行路某某侧某某机电**号楼作为职工住房。同年11月,王某来集资16156.14元取得焦作市解放区房屋的居住权。1997年6月12日,王某来与张某霞离婚时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王某龙和被继承人王某来共有。1998年,诉争房屋参加房改,房改过程中分别调查了王某来和被告许某彦的工龄,并在房款中予以折抵。1999年4月6日,被继承人王某来提出购房申请,但诉争房屋至今尚未取得职工个人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月10日,王某来因病死亡。2012年4月,被告许某彦办理并领取了王某来的离退休人员终止待遇费用,包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返还额19336.79元、丧葬补助费5001元、一次性抚恤金40405.6元,并扣减多领取的养老金4040.56元、取暖费180元,被告实际领取金额为60522.83元。原告认为,诉争房屋应系原告与继承人王某来共有,原告应对诉争房屋中王某来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和被告许某彦领取的王某来的养老保险金、一次性抚恤金享有继承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许某彦与被继承人王某来再婚前生育一女儿,即本案原告冯某瑾,冯某瑾生于1984年4月13日。被告许某彦与被继承人王某来再婚后,冯国谨一直跟随二人生活。被继承人王某来生病时,冯国谨尽到了赡养义务;被继承人王某来去世后,冯某瑾与被告许某彦共同为王某来办理了丧事,并在王某来的墓碑上冯国谨以女儿的身份出现。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及共有物分割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关于被继承人王某来的法定继承人范围,王某来与前妻所生育的儿子(即本案原告王某龙)和王某来去世前的配偶(即本案被告许某彦)应系王某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国谨系被告许某彦与其前夫所生,虽然与王某来之间没有血缘关系,但冯国谨自年幼时起即跟随王某来和许某彦共同生活,王某来将冯国谨抚养至成年,王某来生病后,冯国谨亦尽到了赡养义务,故应当认为冯国谨与王某来之间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冯某瑾系王某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本院亦予确认。结合本案中三名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和其他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王某龙和被告许某彦对王某来的遗产各享有35%的继承份额,被告冯国谨对王某来的遗产享有30%的继承份额。关于王某来的遗产范围,原告主张王某来对位于焦作市解放区房屋享有二分之一所有权,该部分所有权应属于王某来的遗产。依据查明事实,诉争房屋系王某来生前所在单位的集资房,王某来生前所在单位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虽然诉争房屋于1998年参加了房改,但该房屋至今尚未取得职工个人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权属尚不明确。该房屋应待相关部门明确产权后,由当事人协商或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宜将该房屋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因此,原告主张诉争房屋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许某彦领取的王某来的养老保险金应如何分割,依据有效证据,王某来去世后其个人账户返还养老保险金19336.79元,扣除多领取的养老保险金4040.56元、取暖费180元,仍结余养老保险金15116.23元。因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扣除属于被告许某彦所享有的一半共有份额,剩余养老保险金7558.12元应作为王某来的遗产,原告王某龙和被告许某彦各享有35%的继承份额,计每人应分得2645.34元;原告冯国谨享有30%的继承份额,计应分得2267.43元。关于被告许某彦领取的一次性抚恤金系被继承人王某来去世后产生,其性质应属于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对被继承人直系亲属的补助,不属于王某来遗产范围。本案中,王某来生前所在单位支付被告许某彦一次性抚恤金40405.6元,参照王某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王某龙应分得一次性抚恤金的35%,计14141.96元,原告冯国谨应分得一次性抚恤金的30%,计12121.68元,被告许某彦应分得一次性抚恤金的35%,计14141.96元。综上,原告王某龙主张被告许某彦支付其养老保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16787.3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另应支付原告冯国谨养老保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14389.11元;原告诉请数额中的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龙养老保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16787.3元;
二、被告许某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国谨养老保险金和一次性抚恤金14389.11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88元,由原告王某龙承担488元,原告冯国谨承担350元,被告许某彦承担450元。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岩
审判员 张 莉
审判员 杜春晖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马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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