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赵某诉陈某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284)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赵某,女,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朝学,云南楚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娜,女,19**年*月*日生。
原告赵某诉被告陈某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朝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娜经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随后相处较好。2013年7月24日,被告在大姚县核桃文化产业园饮食街开办”福某轩”饭店,因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钱,原告看在相处较好的情分上,借给了被告人民币26000元,被告当场写了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2013年10月25日之前还清。殊不知被告借钱后不讲信用,非但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相反却以种种借口赖账,不但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而且严重伤害了原告的友情。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600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差欠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被告因在大姚县核桃文化产业园饮食街开饭店资金周转不足,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2013年10月25日之前还清。原告将款借给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借款期限到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陈某娜向原告借款后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未按约定日期归还借款,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理由,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某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差欠原告赵某的借款26000元。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交纳。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开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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