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深圳市某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孙某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29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43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xxxx号电子科技大厦x座xxx。
法定代表人瞿某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笑雨,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强,住址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代理人窦博琼,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4年2月17日。
二、工作岗位:销售总监。
三、劳动合同情况: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四、工资情况: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转帐记录,其入职当月工资为3385元、其后每月为8000元,故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月工资金额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月工资5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拖欠工资:对于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无法收回周转机为由予以扣除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12000元。
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故依法应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046元(8000÷21.75×11+8000×7.5)。
七、劳动关系解除情况:2014年11月15日,原告以被告提供给经销商的周转机未能收回以致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且被告自2014年11月12日起擅自不上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案中,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被告负责收回周转机的约定,本案证据亦无显示被告给原告实际造成了重大损失;此外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并无被告签名确认,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擅自不上班,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上述情形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按被告工作年限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000元(8000×1×2)。
九、仲裁案号:深劳人仲案(2014)6690号。
十、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16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80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000元。
十一、仲裁结果:1、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046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000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上述仲裁裁决确定的各项款项;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某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孙某强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
二、原告深圳市某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孙某强支付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4046元;
三、原告深圳市某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孙某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按规定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敏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卢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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