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彭某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2363)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云罗法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定市。因本案罪于2014年2月6日被羁押,同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罗定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水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4)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6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昭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水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因追求梁某某被拒绝后,对梁某某的男朋友黎某某产生怨恨,为强迫梁某某与黎某某分手,多次扬言要殴打黎某某。2014年2月5日晚,被告人彭某某约黎某某到罗定市太平镇埒口村委某某堂打架,并纠集“阿健”(另案处理)、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由“阿健”驾驶一辆白色小汽车搭载四人到某某堂门口与黎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相互斗殴,双方相互散去后,“阿健”驾驶其白色小汽车撞向黎某某方所驾驶的摩托车,造成黎某某方多人受伤并损坏三辆摩托车。经鉴定,胡某某、陈某某、彭某A、彭某B的伤势构成轻微伤,三辆摩托车损失总价值460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纠集多人进行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彭某某不应对“阿健”撞伤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二、被告人彭某某属投案自首,是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追求梁某某被梁拒绝,后得知梁某某拒绝的原因是因梁某某已有男朋友黎某某,于是其对黎某某产生怨恨,为强迫梁某某与黎某某分手,扬言要殴打黎某某。2014年2月5日晚,被告人彭某某与黎某某约定到罗定市太平镇埒口村委某某堂打架,并纠集“阿健”(另案处理)、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由“阿健”驾驶一辆白色小汽车将被告人彭某某及彭某甲、彭某乙、彭某丙搭到某某堂门口与黎某某等人进行相互斗殴,后双方相互散去后离开。
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于2014年2月6日到罗定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黎某某、胡某某、陈某某、彭某A、彭某B的陈述;证人彭某甲、彭某丙、张某A、梁某B、苏某C、梁某D、梁某某、戴某E、卢某F的证言;辨认笔录;通话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罗定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害人胡某某、陈某某、彭某A、彭某B医疗费收据;鉴定文书;投案自首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为了争夺他人女朋友而纠集多人进行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其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阿健”驾车撞向黎某某方是在双方斗殴散去后“阿健”的行为,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阿健”驾车撞人的行为是事前有商量或受被告人彭某某的指使所为。故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第二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属自首,有悔罪表现,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汉文
代理审判员 房 驰
人民陪审员 谢 兴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韦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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