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万某诉吴某荣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659)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吴利民初字第1849号
原告万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杨金钟,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历春,系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荣,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万某与被告吴某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的委托代理人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4日,被告与某某银行吴忠支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同日,原告及刘某忠与某某银行吴忠支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为被告向某某银行吴忠支行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某某银行吴忠支行为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某某银行吴忠支行向法院起诉,最终判决原告及刘某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因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13年3月5日代被告向某某银行吴忠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91032.31元,执行终结。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代其向银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691032.31元;2.被告承担上述借款自2013年3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2009)吴利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0)吴民商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2010年1月4日,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某某银行吴忠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95516.17元,判决生效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的事实;原告万某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吴利民初字第1931号判决载明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事实。
二、(2010)吴利执字第892号执行通知书一份、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一份、某某银行吴忠支行证明一份(均为原件),证明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于2013年3月5日代被告向某某银行吴忠支行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91032.31元;(2010)吴利执字第892号案件执行程序现已执行终结。
被告吴某荣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行与被告吴某荣、万某、刘某忠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作出(2009)吴利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吴某荣偿付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行借款50万元、利息95516.17元(截至2009年12月6日),共计595516.17元;2009年12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万某、刘某忠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9402元,由被告吴某荣承担。万某、刘某忠不服,提出上诉,但在上诉期间又撤回上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吴民商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最终裁定:准许上诉人万某、刘某忠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402元,减半收取4701元由上诉人万某、刘某忠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院作出的(2009)吴利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2010)吴利执字第892号执行案件后,于2012年5月24日向万某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向某某银行吴忠支行支付欠款595516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2元、申请执行费8450元。截止2013年6月24日,执行结案。2013年6月25日,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忠支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万某于2013年3月5日代被告吴某荣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91032.31元,共计691032.31元。现原告万某以其代被告吴某荣偿还银行借款本息为由,要求被告吴某荣还款并承担自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万某代被告吴某荣偿还银行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191032.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万某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某荣追偿,故原告万某要求被告吴某荣偿还其代为清偿的借款本息691032.3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3月5日,原告万某为被告吴某荣偿还借款本息691032.31元后,有权要求被告吴某荣承担自还款之日后的利息,原告万某主张利息30000元,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荣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荣偿付原告万某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691032.31元,并向原告万某支付自2013年3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吴某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淑玲
人民陪审员 张建英
人民陪审员 马秀梅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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