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贺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499)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耀民初字第00047号
原告:贺某某,女,汉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农民,住耀州区。
委托代理人:李岐,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银午、孙忠保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在彼此不了解的情况下于同年12月12日在耀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草率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一子王某。婚前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不久被告便出外打工,直到2009年底期间被告除逢年过节和农忙时在家之外,大部分时间都不在家,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原告在家含辛茹苦照顾被告父母,处理家务、料理农活,尽到了一个妻子应尽的责任。然而被告在外打工赚钱却只顾自己,很少给原告钱,原告每次要钱被告总借口没有钱,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为了治病原告只能从父母处借钱。被告对原告毫不关心、体贴,更不会体谅原告的痛苦。因原告婚前曾与他人有过婚约之事,被告家人总怀疑原告不安心过日子,为此被告家人总是对原告冷眼相待,常常无事生非原告也感到万分痛苦,当原告向被告诉说时,被告不但不体谅原告反而埋怨原告,因而原告丝毫感觉不到家的温暖。2008年原告祖父去世后,因为琐事被告便对原告大打出手,被告之行为对原告的自尊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2010年春节后,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起初还可以但后来被告常常一走就是半个月不打招呼,杳无音讯。被告种种行为严重的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整日生活在痛苦郁闷之中,已无法共同生活,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有的是事实有的不是事实,她所说的2008年和她发生争吵属实,但是我没有打她,2012年春节后原告就出外打工,我在外面打工赚的钱都给她了,不是像原告说的我不给她钱,原告既然现在坚决要求离婚,我也做了工作实在不行那就离了算了,但孩子必须由我抚养,抚养费她凭良心去,能给了就给不给了也就算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12日在耀州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一子王某。初婚夫妻关系一般。婚后不久双方便先后一起外出打工,期间常常为琐事多有吵闹,不久遂双方就各自外出打工。相互之间也很少联系,互相之间不尽夫妻之间的义务和父母之间的义务,孩子由被告父母抚养。庭审中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之后被告也多次与原告沟通,原告离意坚决,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DVD一部、席梦思床垫一个、脸盆两个、脸盆架一个、热水瓶两个、茶盘两个、被子两床、床单两条;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合家具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大理石茶几一个、洗衣机一台、三人皮沙发一个、被子三床;婚后共同财产;火炉一个、电饼铛一个、电磁炉一个、电饭锅一个。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和谐幸福的家庭关系应当是建立在良好的感情基础之上。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且婚生有子女,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有一定差异,缺乏沟通、互不关心、各行其事,久而久之便产生隔阂遂各自外出打工且互相之间不能正常交流,可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其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因孩子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故由被告抚养较为妥当,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一方抚养子女,相对方应该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故原告应当承担孩子一定的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贺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DVD一部、席梦思床垫一个、脸盆两个、脸盆架一个、热水瓶两个、茶盘两个、被子两床、床单两条;大衣柜一个归其所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合家具一套、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大理石茶几一个、洗衣机一台、三人皮沙发一个、被子三床归其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火炉一个、电饼铛一个、电磁炉一个、电饭锅一个归被告王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军辉
人民陪审员 李银午
人民陪审员 孙忠保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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