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515)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陕0204民初756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铜川市耀州区某某镇卫生院职工,住耀州区董家河镇。
委托代理人何攀,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耀州区董家河镇。
委托代理人李岐,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攀,被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10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8月4日在铜川市耀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某。初婚感情尚好,后因双方意志形态差异,无法正常沟通。2016年5月6日双方发生矛盾回娘家居住。2016年5月14日被告强行将原告从房中拉出,并将原告手机夺走,损坏原告娘家家具,并殴打原告母亲,致其皮肤划伤。原告左胸部软组织损伤。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放弃对共同财产的主张权利;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杨某辩称,孩子太小,我实心不想离婚。父母年龄大,我要工作,无能力管孩子,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8月4日在铜川市耀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某。初婚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6年5月6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谈恋近一年时间,婚后即生育孩子。初婚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孩子尚在哺乳期,更加需要母亲照顾,且原告实心不想离婚,故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王某与杨某离婚。
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穆军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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