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张某红与范某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615)
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沁民一初字第00303号
原告张某红,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海峰,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启,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沁阳市某某钢构建安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沁阳市。
原告张某红与被告范某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红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2012年12月21日前偿还,月息3分,此后,被告违反承诺,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
被告范某启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2012年9月21日被告范某启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利息3分。
被告范某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9月18日,被告因急需用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天未给原告出示借据,三天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红现金壹拾万元正。范某启2012年9月21号利息叁分正2012年12月21号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脱,原告诉至本院。本院多次到被告住所送达手续,均未见到本人,本院于2014年1月1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起按照月息3分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范某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某启应当返还原告张某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范某启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秀菊
人民陪审员 安廷文
人民陪审员 李瑞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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