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陈某、米某某与蓝田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71)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蓝民初字第01353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米某某,男,汉族,居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岐,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田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惠红林、杨欣,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米某某与被告蓝田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米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岐,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红林、杨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米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陈某、米某某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供应铜川声威牌42.5散装水泥,合同对水泥单价、付款方式以及违约金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运送水泥,2015年3月29日,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5日原告向其运送水泥款共计1249309元。2015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米某某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8月22日将剩余水泥欠款250000元付清。但被告违背承诺,2015年8月28日两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00000元。现要求:1、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水泥款150000元整,并支付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8月28日逾期付款违约金45761元(以250000元为基数);2、被告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建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欠款事实属实,被告认可欠两原告本金250000元,后被告又支付原告100000元,现被告欠两原告150000元。合同对结算方式约定不明确,原、被告之前一直未结算,被告陆续给原告还款,直到2015年6月21日打欠条时,双方才正式结算,欠条将付款期限变为2015年8月22日,对该日期之前的违约金不认可,对该日期之后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陈某(乙方)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甲方)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铜川声威牌散装42.5水泥,单价为340元/吨,随市场变动,结算和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回(由乙方挂账后十个工作日结清),违约责任1:甲方未能按规定时间向乙方付货款,乙方可拒绝供货,并由甲方按每日千分之四赔偿乙方违约金;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该合同的甲方为蓝田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盖章、穆某某的签字及私章,乙方为陈某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运送水泥。2015年3月29日,被告某某建材公司对2014年陈某供声威水泥数量及款数情况进行了确认:2014年7月份之前,欠声威水泥款557739.40元,2014年7月份之后(7.26-11.15)共1785.06吨691569.60元,前后共计欠水泥款1249309.00元,大写壹佰贰拾肆万玖仟叁佰另玖元正。该确认单盖有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2015年6月21日,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穆某某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米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米某某水泥款贰拾伍万元正,付款两个月(2015年6月21号-2015年8月22号)付清,欠款人穆某某,2015年6月21日。2015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00000元。
诉讼中,被告某某建材公司表示:其在2013年10月16日与原告陈某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其与陈某、米某某二人签订的,并同意向两原告还款。双方对于被告欠两原告水泥款150000元均无异议,对违约金的计算存在争议。两原告主张:2015年6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要账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当时被告欠两原告250000元,250000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11月16日原告最后一次给被告供应水泥开始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原告起诉之日,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45094元。2015年8月2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表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不明确,双方直到2015年6月21日打欠条时才正式结算,欠条上的付款期限2015年8月22日为结算日期,违约金应从该日期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水泥购销合同》、确认单、欠条、谈话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6日,原告陈某、米某某与被告某某建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自愿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两原告依约向被告运送水泥,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支付水泥款的义务,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150000元,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泥款1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违约金一节,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违约金,但还款协议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还款协议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6月21日对欠水泥款250000元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付款期限为2015年6月21号至2015年8月22号,故原告请求的250000元违约金应自2015年8月23日起算。2015年8月28日两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此时被告欠两原告货款150000元,故两原告请求以15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5年8月2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请求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蓝田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某、米某某支付水泥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8日的违约金(以250000元为基数);
二、被告蓝田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某、米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150000元为基数);
三、驳回原告陈某、米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蓝田县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张淑玲
人民陪审员 刘映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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