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李某甲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928)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闽0122刑初119号
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立鹏,北京市惠城(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942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枫香镇某村。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普定县。2015年9月18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经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某县。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商毅,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民权县。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高建峰、艾红,福建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岳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南江县。2015年9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等九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九人及辩护人袁立鹏、商毅、高建峰、艾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日至9月1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岳某、李某乙、李某甲、何某、陈某、经某、吴某、周某为进行非法传销活动,在连江县某村某路民房内轮流看管经他人诱骗至此的被害人韦某、黎某、宋某、令某,限制他们与外界通话等联系,并在言语上威胁他们不得离开该民房。其中,被害人韦某、黎某分别被被告人王某等九人以上述方式非法拘禁十六天、十四天,被害人宋某、令某均被被告人王某等九人以上述方式非法拘禁四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吴某系分别于2015年9月7日、9月9日从其他传销点来到连江县某村某路民房内,参与了以上非法拘禁被害人韦某等四个人的行为。
被告人岳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等九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黎某、宋某、令某陈述;证人安某、费某、陈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等9人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间较长,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拘禁被害人人数较多,时间较长,对九被告人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岳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李某乙、何某、陈某、经某、吴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李某甲、周某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甲、周某、李某乙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李某乙、李某甲、周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周某与本案另6名被告人共同非法限制4名被害人人身自由,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周某又系协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不存在其他被告人或同案人协迫被告人周某对4名被害人限制人身自由。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三、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五、被告人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六、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
八、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17日止)。
九、被告人岳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升阳
人民陪审员 谢金林
人民陪审员 邱 政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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