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原告连某龙与被告辛某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36)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麦民一初字第396号
原告连某龙,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无固定职业,住天水市麦积区花牛镇兴旺山村二组xx号。
被告辛某彦,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无固定职业,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师鹏儒,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某龙与被告辛某彦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某龙,被告辛某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师鹏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龙诉称,2004年6月,双方在天水市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同年11月18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生育有一儿一女。2007年10月1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相差太远,无法沟通,经常发生争执,从而造成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诉讼请求为: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连某玲,儿子连某涛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两个孩子每月600元的抚养费。
被告辛某彦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诉称理由完全不存在,被告不同意离婚??仪蠓ㄔ焊揭桓龊秃玫幕幔阶优】党沙ひ桓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原、被告在天水市秦州区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8日举行了婚礼仪式后共同生活。2007年10月10日,双方自愿在天水市麦积区二十里铺乡人民政府补办婚姻登记。
另查明,双方的女儿连某玲生于20xx年xx月xx日。儿子连某涛生于20xx年xx月xx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于当事人的陈述及结婚证明、户口簿等,均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而准予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法定条件。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标准,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有无和好可能及能否继续生活作出判断。
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初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是由于双方缺少沟通和交流所致,但尚不足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鉴于双方结婚多年,育有两个孩子,被告仍希望能与原告共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且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宽容、沟通和理解、需共同努力方能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连某龙要求与被告辛某彦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连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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