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牟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037)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利川民初字第00830号
原告牟某,农民。
被告王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田立,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牟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艾训宽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做事没有担当,缺乏主见,又喜欢喝酒,喝酒后胡言乱语,羞辱原告,致使我们夫妻关系恶化。2014年1月,我已返回娘家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存在原告所说的问题,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牟某的活期存款明细账单1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8万元。
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
证据三、被告工资存款明细账单1份。证明被告有工资收入24700.00元在原告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异议为:存折里曾经有80000元,其中40000元为原告陪嫁金,系原告母亲借的,已取出还债了,其余40000元已在婚后生活期间共同开支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异议为,被告只是将工资卡放在原告的钱包里,但可以随时拿取,打工回家后,被告已将卡拿回,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该证据的明细余额为307.24元,单凭此证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该证据的明细余额为0.14元,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月3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证。2014年2月,原、被告因口角发生矛盾。2014年3月,原告返回娘家生活,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请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只是近段时间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出现感情?;?,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应不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牟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艾训宽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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