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冉某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291)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1291号
原告冉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泽友,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金,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原告冉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子王某坤。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闹,被告于2009年私自带着儿子离家出走,经我多方寻找无果,分居已长达五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6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7年1月30日生育一子王某坤。同年4月6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起,原被告在遵义县某镇商贸城做生意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2009年下半年,被告王某带着儿子离开原告外出打工,至今与原告无联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资料、户口本、遵义县某镇某村村委会证明、证人黄某某、何某某的当庭证言以及本院向被告的亲属刘某的调查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长期外出打工,与原告冉某某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鉴于其子女现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状况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冉某某与被告王某的婚姻关系。
原被告之子王某坤由被告王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 敏
审 判 员 罗天炳
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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