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王某某与樊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632)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502民初626号
原告王某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师鹏儒,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师鹏儒,被告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9月15日13时许,被告在原告与其儿子发生纠纷后,找到原告家,在原告腹部、头部、后腰等处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住院,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6天后没有明显好转,又转到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病情有所好转。2015年12月9日,原告出院后表现仍有异常,遇到不顺心事情时会出现四肢抖动、抽搐、双眼上翻的症状。原告父亲遂委托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做了司法鉴定,表明:被鉴定人王某某患癔症,遭殴打是其发病的诱发因素。为了给原告治病,原告家属不仅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还投入了所有的精力。现原告已办理了休学手续,其学业耽误一年,而被告只是在原告家属的一再要求下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720元,护理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总计3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某某辩称:首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先用脏话骂我并在我脸上打了一巴掌,还撕破了我的衣服,我没有对她拳打脚踢;其次,原告在就诊过程中过度医疗,致使医疗费用过高,而且原告是自身患病,精神抚慰金请求不能成立,交通费请求数额过高;最后,本案的起因是原告殴打我儿子,并骂我、打我,她自己也有过错,且原告自身患病,因此,在本案中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3时许,因原告王某某打了被告的儿子马某龙,被告樊某某便去原告家里找其家长理论。在原告家门口见到原告,两人言语不合便争吵起来,并发生厮打。次日,原告感觉身体不适,其家属便找到被告要求带原告去医院检查,原告遂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6天,主要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因病情没有明显好转,原告遂被送往天水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0719.58元,其中被告支付5000元。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颌面部软组织受伤已构成轻微伤。经甘肃天泰司法精神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王某某患癔症,遭殴打是其发病的诱发因素。2016年1月7日,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北关派出所作出天公秦公(北)行罚决字(2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樊某某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2016年5月5日,原告王某某因病办理了休学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休学证明,鉴定意见书,公安卷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作为成年人,因为孩子之间的矛盾找到原告家里理论,应保持理性并采取有效的沟通方式去解决问题。但面对尚未成年的原告时,被告并未妥善处理矛盾,而是将矛盾进一步激化,并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故被告樊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被告互相撕打,原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自身患病,与被告撕打只是其发病的诱因,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按其治疗发生的20719.58元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甘肃省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40元∕天的标准计算,支持住院72天,为2880元;护理费,每天按甘肃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年人均收入32779元的标准计算,支持门诊6天、住院72天,为7098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证实,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精神方面的病症系原告自身患病所致,与被告之间的撕打只是其病发的诱因,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071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护理费7098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0997.58元的60%即18598.5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实际再应付13598.55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爱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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