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胡某某、邰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361)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红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原遵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11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12月4日因转限期戒毒准予出所。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兴开,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良刚,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光国,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4)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邰某某、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邰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兴开、胡良刚,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光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邰某某、胡某某与邓某某(另处理)经预谋后,于2014年巴西世界杯开赛期间,以3万元的租金租用ag.××××××.com赌博网站”开庄”赌球,采取直接接受投注和设置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方式进行网络赌博活动。2014年6月6日至7月10日期间,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邰某某、胡某某与邓某某共接受投注18870笔,有效下注金额26352380元,共营利1751389.7元(因被公安机关查获未结算)。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邰某某处扣押赌资人民币现金104250元、用于网络赌博的电脑主机一台,从被告人胡某某前妻处扣押用于网络赌博的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
另查,被告人邰某某组织赌球的资金通过其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20824030XXXXXXXX的账户转账或汇款方式进行交易,截至2014年7月13日该卡余额为14498.61元;被告人胡某某组织赌球的资金通过其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24030XXXXXXXX的账户转账或汇款方式进行交易,截至2014年7月14日该卡余额为64342.16元。
2015年1月7日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北京路派出所为侦破被害人刘某摩托车被盗一案,将案发地点遵义市红花岗区某路某酒店后面”某网吧”门口的视频送到遵义市第二看守所播放,要求在押人员对视频中的可疑人员进行辨认,被告人邰某某指认出其中一可疑人员系自己认识的吸毒人员”周某”,并将自己辨认的情况向管教干警作了汇报。公安机关得到此线索后在吸毒人员系统及违法犯罪人员标准采集信息网中进行照片比对,得知”周某”的姓名为周某乙。2015年1月13日公安机关又将周某乙的照片和案发视频监控给另一名涉嫌盗窃摩托车的犯罪嫌疑人陈甲辨认,陈甲经辨认后确定视频中的一名男子为周某乙,2015年1月16日周某乙被抓获归案。2015年2月16日犯罪嫌疑人周某乙因涉嫌盗窃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上述事实,被告人邰某某、胡某某在审理中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陈甲、颜某某、陈某甲、张某、韦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朱某、陈某乙、王某、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电话通话清单,搜查笔录、下注清单,电话投注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流水,情况说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询问笔录,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邰某某、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租用互联网赌博网站采取直接接受投注和设置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方式进行网络赌博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关于公诉机关提出二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还没有结算,系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以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开设赌场罪”是指开设赌场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本案中被告人邰某某、胡某某租用互联网赌博网站,采取直接接受投注和设置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方式进行网络赌博活动,接受投注18870笔,有效下注金额26352380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既遂,二被告人因被公安机关查获而未对赌博营利予以结算,并不影响对其开设赌场犯罪既遂的认定,故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的公诉意见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邰某某提出犯意,组织安排相关事项,其行为积极主动,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受被告人邰某某的邀约,帮助其接受电话投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邰某某、胡某某租用赌博网站后,除直接接受投注外,还设置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按受投注,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邰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其在被羁押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结合其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怕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量刑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邰某某的辩护人所持邰某某有坦白和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所持胡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邰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已执行完毕)。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已执行完毕)。
三、扣押在案赌资人民币104250元、已冻结赌资人民币78840.77元(其中14498.61元冻结于被告人邰某某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20824030XXXXXXXX的账户内;其余64342.16元冻结于被告人胡某某在工商银行账号为62220824030XXXXXXXX的账户内)、犯罪工具三星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一台,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建梅
人民陪审员 刘 宁
人民陪审员 申 慧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秦友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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