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法务指南 - 律师案例 - 黄某飞与陈瑞某、李某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832)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203民初92号
原告:黄某飞,女,汉族,住四会市。
委托代理人:林中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沛某。
被告:陈瑞某,男,汉族,19**年*月*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坑口办事处某某居委会某某街**。
被告:李某琳,女,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原告黄某飞诉被告陈瑞某、李某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某飞的委托代理人林中华、黄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某、李某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瑞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承诺定于同年6月1日还清,如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内还款,则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并还应承担原告因追讨借款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现还款日期现已届满,被告未能归还借款。陈瑞某、李某琳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李某琳应对被告陈瑞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陈瑞某立即偿还借款230000元以及从起诉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所欠款为止;2、被告陈瑞某支付律师费10000元;3、被告李某琳对被告陈瑞某的上述借款以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据,证明被告陈瑞某向原告借款230000元以及被告李某琳为被告陈瑞某借款提供担保;
4、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陈瑞某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李某琳的婚姻存续期间。
两被告没有举证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陈瑞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被告陈瑞某确认借到原告230000元,并承诺定于同年6月1日还清,如未能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内还款,则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滞纳金以及每天按欠款总额支付违约金,并承诺承担因协商不成而向法院起诉追讨借款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还款日期逾期后,被告陈瑞某未能归还借款。
2016年1月10日,原告与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另查明,2010年10月10日,被告陈瑞某、李某琳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日,被告陈瑞某、李某琳办理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瑞某、李某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抗辩的权利。被告陈瑞某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据》予以证实,故此原告主张被告陈瑞某偿还借款本金23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还欠款之日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被告陈瑞某向原告借款欠下债务,原告诉诸法院后,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及说明欠款情况,故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李某琳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某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另,原告与被告陈瑞某签订《借据》约定,原告因追讨借款而向法院起诉所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此,本案原告委托广东网际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也应由两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1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费用也发生在其夫妻存在期间,因此被告李某琳对该债务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瑞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黄某飞偿还借款230000元,并从2016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被告李某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陈瑞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黄某飞支付原告黄某飞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李某琳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陈瑞某、李某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广
审 判 员 陈小凤
人民陪审员 张杰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邵仲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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