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2016-12-27阅读量:(1275)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原民初字第1336号
原告王某兰。
委托代理人贾某强。
委托代理人郭建华,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某支公司。
地址:焦作市塔南路XX号新新家园XX号楼XX单元。
负责人:范某良,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兰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王某兰申请撤回对韩某磊、荆某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某强、郭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孔某忠到庭参见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10时45分,韩某磊驾驶由荆某娟所有的豫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原阳县境内农商新天地门口处时,与沿107国道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原告王某兰相撞,造成王某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原新区交通巡防大队认定,王某兰与韩某磊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兰被送至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救治,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107333.71元。经某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兰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并血气胸为九级伤残;左下肢股骨上端损毁为五级伤残;左足第1、2、3足趾缺失为十级伤残。原告已与韩某磊在庭外达成和解,现要求被告某某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十一万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王某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三、某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四、肇事豫H×××××号重型普通货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人韩某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质证规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5日10时45分,韩某磊驾驶由荆某娟所有的豫H×××××号重型普通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原阳县境内农商新天地门口处时,与沿107国道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原告王某兰相撞,造成王某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原新区交通巡防大队认定,王某兰与韩某磊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兰被送至原阳县红十字会医院救治,住院51天,花费医疗费107333.71元。经某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某兰双侧肋骨多发骨折并血气胸为九级伤残;左下肢股骨上端损毁为五级伤残;左足第1、2、3足趾缺失为十级伤残。韩某磊驾驶的豫H×××××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机动车在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侵害人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者再由相关责任人进行赔付。本案中,原告王某兰在事故发生后与豫H×××××号重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韩某磊庭外达成了和解协议,在诉讼过程中撤回了对韩某磊的起诉,因此其所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某某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但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被告某某财险焦作公司不承担责任。根据本院确定的有效证据,可以确定原告王某兰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7333.71元、误工费2205.91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365天×95天计算,误工期限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5月15日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17日共计95天)、护理费4057.78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365天×5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765元(15元/天×51天)、营养费765元(15元/天×51天)、残疾赔偿金106789.28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20年×63%计算)、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被告某某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被告某某财险焦作公司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兰经济损失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健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建双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